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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江苏博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富民生态农业研究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博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富民生态农业研究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博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建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富华,江苏众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富民生态农业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怀昌公路北石槽段8号。法定代表人刘文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东山,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博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富民生态农业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397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富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2月26日,富民公司与博林公司就富民公司向博林公司购买设备事宜签订《设备定作(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签订后,富民公司按照约定将预付款支付给博林公司。按照约定,博林公司应当在2013���7月5日前向富民公司交付全部设备,但博林公司存在严重的逾期交货行为。据此,富民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博林公司向富民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一审法院向博林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博林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1.本案应为定作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2.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地在江苏省靖江市,原审被告所在地也在江苏省靖江市。3.富民公司起诉以所谓的“货物交付”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及原审被告所在地均为江苏省靖江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富民公司与博林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确定了合同义务的履行地,该交货地点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南石槽村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该合同的履行地在北京市顺义区,一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博林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博林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都存在严重错误,应予以撤销,并依据法律规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1.本案中,所涉合同究竟是定作合同还是买卖合同,这个争议对如何确定案件的管辖并不重要,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交货地点确定买卖合同履行地”和“以加工行为地确定定作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均已废止失效。对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应适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释。事实上,本案所涉合同无论是定作合同,还是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对本案都没有管辖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交货地点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相关司法解释均已被明令废止失效,本案管辖问题应适用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明确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对照上述法律规定,博林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合同不管是定作合同,还是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均无权管辖。第一,博林公司与富民公司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确定合同履行地;第二,本案不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诉讼,富民公司起诉要求博林公司给付违约金,是基于其认为博林公司交付定作物延期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应属于因履行非金钱义务而产生的违约之诉;第三,本案所涉合同标的不是不动产,本案合同也不是即时结清的合同。因此,确定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地只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关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则和规定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富民公司认为博林公司交付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博林公司是合同标的物交付义务的履行方,合同的履行地依法应为博林公司所在地,故本案应由博林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驳回博林公司管辖权异议所适用(尽管在一审裁定书上没有明示)的法律是已被明令废止失效的司法解释。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博林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所涉合同性质,对有关管辖的现行有效的法律不予适用,为了达到非法争夺本案管辖权的目的,而错误适用已经被明令废止失效的陈旧司法解释的内容,完全属于故意错误认定事实���故意错误适用法律。管辖争议只是一个程序性的问题,但对此处置所表现的不公正、不合法,足以反映出地方保护主义甚至存在利益链的严重问题。据此,博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管辖。富民公司对于博林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富民公司系依据其与博林公司签订的《合同》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博林公司向富民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故本案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中富民公司与博林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本案诉争《合同》为双务合同,博林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按照双方确认的技术要求制作合同标的物并将其交付给富民公司等,富民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向博林公司给付合同价款等,该《合同》第八条“交货及验收”第2项约定:“交货地点:甲方工厂交货(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南石槽村)”,该条款已约定了合同义务的履行地点,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即北京市顺义区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博林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江苏博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京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曹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