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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小建与孙凤才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建,孙凤才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赵小建(又名赵建),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凤才(乳名建材),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赵小建诉被告孙凤才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安军及被告孙凤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质证时,被告孙凤才对原告所举主要证据即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号、署名建材的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欠条不是本人书写的,为此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由于本案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鉴定过程中,被告孙凤才不予配合,经多次通知未到本院提取笔迹样本,鉴定程序终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赵小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庆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建诉称,2013年,原告赵小建受雇于被告孙凤才到永城卧龙某建筑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钱40000元未付,有被告亲笔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判令被告孙凤才偿付所欠原告工钱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凤才辩称,被告没有承包过建筑工程,只是介绍原告到他人在永城卧龙合伙承包的建筑工程工地干活,双方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原告持有的欠条是原告胁迫被告出具的,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原告赵小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号、署名建材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认可其下欠原告工钱4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孙凤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孙凤才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证据不是被告书写的欠条;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认可原告所举证据系本人亲笔书写的欠条,但称该欠条是原告胁迫被告出具的,没有证明效力。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所举证据系本人亲笔书写的欠条,主张该欠条是原告胁迫被告出具的无证据证实,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依据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小建与被告孙凤才相互认识,关系不错。2013年前后,经被告孙凤才介绍,原告赵小建到他人合伙承包的永城卧龙某建筑工程工地承揽水电安装。工程结束后,该建筑工程合伙人欠原告工钱40000元未付。后因原告难以要回下欠工钱,被告答应本人代为偿付,并于2014年4月1日为原告出具内容为“建材下欠赵建现金(40000)元”的欠条一份。但此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双方产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孙凤才基于介绍原告赵小建为他人提供劳务而原告难以要回劳务报酬之原因,答应本人代为偿付他人所欠原告工钱,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债务转移成立的实质要件,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答应代为履行债务是否取得了原债务人的同意,不影响双方债务承担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债务,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持有的欠条是原告胁迫被告出具的,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凤才偿付原告赵小建工钱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孙凤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书祥审 判 员  赵先俊人民陪审员  刘庆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