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周福清诉云南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赵石卫、苏昌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清,云南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赵石卫,苏昌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158号原告周福清,男,1988年2月22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云南省弥勒县人。委托代理人苏建良,男,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云南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伟,男,云南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宁跃,男,广南县珠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赵石卫,男,1983年2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云南省文山市人。系广南县众益石材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马富鹏,男,广南县众益石材经营部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苏昌杰,男,1991年8月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富宁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永江,男,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周福清与被告云南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赵石卫、苏昌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福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莫宁跃,被告赵石卫委托代理人马富鹏,被告苏昌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周福清诉称:原告系大理石安装人员,被告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装饰外墙工程发包给被告赵石卫经营的广南县众益石材经营部完成,赵石卫又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苏昌杰,被告苏昌杰人员不够就叫了原告及原告的老乡刘松明、李云伟一起工作,原告到苏昌杰处工作后,苏昌杰按照每日240元的工资支付给原告。2014年10月17日,因被告赵石卫经营的众益石材经营部工人搭建的架子有问题,导致原告从6米高的架子上摔下,原告被送往广南县人民医院检查,因伤势过重被转到开远市59医院治疗18天后出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5269.46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出院后遵照医嘱到59医院复查三次,支付医疗费439元。原告2014年11月6日到广南县找被告商谈赔偿事宜,因被告赔偿过低无果。原告伤情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众益公司支付给原告了2.7万元。为此,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5708.46元、误工费24240元(101天240元/天)、护理费1374.3元(76.35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后期治疗费1.5万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23236元/年2年),以上共计115594.76元。扣除被告赵石卫支付的27000元,被告实际需支付原告88594.76元。被告云南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云南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石卫是承揽关系,原告是赵石卫招的工人,原告受伤与被告云南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被告赵石卫辩称:案件事实是2014年6月2日,被告赵石卫与被告云南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书》,被告赵石卫承揽被告云南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外墙石料干挂工程。2014年9月18日,被告赵石卫与被告苏昌杰口头达成承揽合同,被告苏昌杰以每平米105元向被告赵石卫承揽房屋外墙石料干挂工程,由被告赵石卫提供材料并运送至工地。口头达成协议后,因被告苏昌杰人手不够,就以每天240元雇请原告。做工过程中,被告云南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搭建房屋外墙脚架,被告苏昌杰及原告等人自选被告云南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建房模板(红板)为踏板进行作业,并自行负责搬运材料到脚架上粘贴。由于原告在搭建踏板过程中,没有在踏板中间加横杠,也未按规定系安全绳,导致材料重量及自身重量超过踏板承受力,踏板断裂致原告受伤。被告赵石卫出于人道,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万元。被告赵石卫向被告云南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工程后,被告赵石卫以105元每平米的价格将工程承包给被告苏昌杰,原告系被告苏昌杰雇请的临时工,被告苏昌杰每日支付原告240元工钱,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与被告赵石卫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被告苏昌杰辩称:原告受伤系架子质量问题造成,该架子系被告赵石卫提供,因架子所带来的损害应由被告赵石卫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系专业的大理石安装人员,工作过程中,应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必要的谨慎义务,因其疏忽大意导致施工架子断裂跌落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云南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把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赵石卫完成,对承包人的选择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苏昌杰与原告一起施工,并现场监管,原告受伤时也一直在现场,并对原告进行了抢救,被告苏昌杰已经尽到监管责任及抢救义务,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福清、被告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石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同时原告周福清申请证人李云伟、刘松明出庭作证。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原告周福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册、通知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为城镇居民。2.住院病案首页、报告、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到59医院住院治疗检查,住院18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3.出院收费发票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复查收费单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25269.46元,复查费307.2元。4.鉴定发票一份、鉴定报告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5.交通费和保险发票18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花费交通费500元。6.原告代理人对李云伟、刘松明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对原告周福清提交的证据,被告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本案发生在2014年10月17日,农转非是在2015年3月4日,同时没有原告的信息,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用以证明的观点,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的证据不能反映;对3号证据予以认可;对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只是一个评估,不具有客观性,待实际产生后另案起诉;对5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中对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认可,但是原告的伤与被告八宝贡米业有限公司无因果关系,所以被告八宝贡米业公司不承担责任。对原告周福清提交的证据,被告赵石卫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认可,但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17日,农转非是在2015年3月4日,同时并没有原告的信息,故不认可原告用以证明的观点;对2、3、5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后续治疗费用只是一个评估,不具有客观性,待实际产生后可另作起诉;对6号证据中李云伟与刘松明的笔录中问“是谁搭的架子”都说是众益石材经营部搭建的,但事实是外围钢管架是由被告八宝贡米业公司搭建,但外围钢架并未倒塌,说明钢架没有问题,而是公司提供的踏板是周福清等施工人员自行挑选后自行搭建,对此笔录有异议。对原告周福清提交的证据,被告苏昌杰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客观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作为本案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依据,因为事发后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不符合赔偿标准;对2、3、5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能在本案中起诉;对6号证据事发时,原告抱有石材,导致踏板断裂,对架子的使用存在过错,同时苏昌杰在原告受伤后积极抢救,已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与义务。(二)被告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基本情况;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石卫存在承揽关系。对被告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周福清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认可;对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该合同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认可被告赵石卫与八宝贡米业公司是承揽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因被告八宝贡米业公司未审查被告赵石卫的承包资质。对被告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赵石卫的质证意见是:认可无异议。对被告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苏昌杰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认可;对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该合同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认可被告赵石卫与八宝贡米业公司是承揽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因被告八宝贡米业公司未审查被告赵石卫的承包资质。(三)被告赵石卫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的营业范围。对被告赵石卫提交的证据,原告周福清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对被告赵石卫提交的证据,被告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对被告赵石卫提交的证据,被告苏昌杰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四)证人出庭证实情况1.证人李云伟出庭证实,原告是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对李云伟的证人证言,原告周福清、被告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赵石卫、苏昌杰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2.证人刘松明出庭证实,原告是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对刘松明的证人证言,原告周福清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对刘松明的证人证言,被告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但从证言中可以得出,原告的伤与被告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对刘松明的证人证言,被告赵石卫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但被告赵石卫作为第一承包人,被告苏昌杰作为第二承包人,没有做到监管到位,安全措施没有做好,所以赵石卫只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主要责任。对刘松明的证人证言,被告苏昌杰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所说原告向被告苏昌杰购买切割机不属实,切割机是原告拿钱给被告苏昌杰帮原告购买。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周福清提交的1号证据证明了原告身份信息及2015年3月4日,原告周福清转为城镇居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证明了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的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3号证据证明了原告因伤支付医疗费25269.46元,支付复查费307.2元,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证明了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证明了原告因此次受伤后支付交通费464元,本院予以采信;6号证据及证人证言部分证明了2014年10月17日,原告在工作中因踏板断裂摔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证明了原告基本信息及原告法人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证明了2014年6月25日,被告八宝贡米业公司与被告赵石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相关事宜作出约定,被告八宝贡米业公司与被告赵石卫存在承揽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石卫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所经营的广南县众益石材经营部的营业范围,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广南县众益石材经营部系被告赵石卫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销售。2014年6月25日,被告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石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广南县凯鑫公司新厂房建设工程项目的贡米厂房、茶叶厂房、综合办公楼、农资仓库、产品展示区、大门外墙及柱子花岗石粘贴工程以包工包料,含材料、加工及施工等承包给被告赵石卫,以实际施工面积248元/平米计算工程价款,并对付款方式、工程期间等作了约定。2014年7月,被告赵石卫将所承包工程中的贡米厂房、茶叶厂房外墙干挂石材工程以包料不包工形式承包给被告苏昌杰。后被告赵石卫的职工马富鹏联系秦永华,秦永华联系原告周福清到被告苏昌杰处做工,被告苏昌杰按每天240元计算工钱给原告并提供工具给原告使用。2014年10月17日,原告站在被告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搭建的外墙架子上准备接石材时所踩踏板断裂摔下致伤,当天原告被送往广南县人民医院医治,2014年10月18日,原告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5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25269.46元,期间,被告赵石卫垫付原告医药费27000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段永丽、陈粉华一同到广南县协商赔偿事宜,支付交通费及保险费231元,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月21日,原告在段永丽的陪同下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分别为85.7元、221.5元,并支付交通费及保险费125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15000元。为鉴定支付交通费及保险费108元。2015年3月4日,原告周福清转为城镇居民。事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而引起纠纷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受伤时属于农村居民,2015年3月4日转为城镇居民,2013年1月,原告外出到广南县务工后回家过年,过年后又来广南务工一月,后上昆明务工,直至2015年8月从昆明到广南为被告苏昌杰做工,原告靠城镇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大部分时间均在城镇居住生活。本院认为:被告赵石卫承接被告八宝贡米公司贡米厂房等外墙干挂石材工程,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利用经营建筑材料销售便利完成工程,被告八宝贡米业公司按照实际施工工程量计算价款,双方构成承揽关系,被告赵石卫从事外墙干挂石材业务未经工商登记,无从业资质,被告八宝贡米业有限公司对此未尽到审查义务,在选任承揽人过程中存在过失,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石卫将部分工程以包料不包工形式将干挂石材工程承包给个人被告苏昌杰,按施工面积计算工程价款,被告苏昌杰负责带人、带工具进行施工,双方构成承揽关系,被告苏昌杰没有承接从事干挂石材工程资质,被告赵石卫仍将工程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苏昌杰,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同样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苏昌杰承接工程后,原告到被告苏昌杰处做工,以每天240元计算工钱,并由被告苏昌杰提供工具,被告苏昌杰与原告构成雇佣关系。被告苏昌杰无资质从事外墙干挂石材业务,本身存在潜在风险,且作为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者的原告负有安全保障和防范防控风险,虽然被告苏昌杰提供了安全帽,但不能以此证明被告苏昌杰已经尽到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周福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系外墙干挂石材工人,作业时应当具有基本的自我保护意识和采取基本的安全措施,未系安全绳就进行高空作业,对自身的安全及踏板的承重能力没有尽到必要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各方对本案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大小,被告八宝贡米业公司、被告赵石卫、被告苏昌杰、原告周福清按照10%、10%、60%、20%的责任划分为宜。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伤持续误工,对原告诉请要求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因伤住院期间18天、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月21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2天,原告到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天,以上共计22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调整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464元,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400元及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5000元,因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暂不予以支持。后期医疗费用评估的鉴定费700元,待原告起诉后续医疗费用时可以一并起诉,本院在本案暂不予支持。本案中,虽原告在受伤时属于农村居民,并于2015年3月4日转为城镇居民,但自2013年1月起至今,原告大部分时间均在城镇居住生活,且靠在城镇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八宝贡米业有限公司、被告赵石卫、苏昌杰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计算标准,原告因伤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5576.66元、误工费660元(22天30元/天)、护理费540元(18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交通费464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23236元20年10%)。共计人民币75312.66元。被告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石卫、被告苏昌杰分别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312.66元的10%、10%、60%即7531.27元、7531.27元、45187.5元。对被告赵石卫垫付的27000元,扣除被告赵石卫承担的7531.27元后,原告周福清应予以返还19468.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周福清因伤产生的医疗费25576.66元、误工费660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464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共计人民币75312.66元的10%,即人民币7531.27元;二、由被告赵石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周福清因伤产生的医疗费25576.66元、误工费660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464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共计人民币75312.66元的10%,即人民币7531.27元;三、由被告苏昌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周福清因伤产生的医疗费25576.66元、误工费660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464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共计人民币75312.66元的60%,即人民币45187.5元;四、由原告周福清自获得上述赔款项后15日内返还被告赵石卫人民币19468.73元;五、驳回原告周福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5元,减半收取1007.5元,由原告周福清承担201.5元,被告八宝贡米业公司承担100.75元,被告赵石卫承担100.75元,被告苏昌杰承担6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学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高达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