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万某、赵某与沈某甲、沈某乙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赵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774号原告万某。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翟洪俊,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甲,被告沈某乙。被告沈某丙。本院在审理原告万某、赵某与被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被告沈某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为湖州市南浔区,故本案应由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被告沈某甲向本院提供居住证明一份,明确居住地址为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计家兜42号。本院认为,被告沈某甲经常居住地为湖州市南浔区,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沈某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丁军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