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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执行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程龙军、赵乖银、赵体体、徐正权追缴罚金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龙军,赵乖银,赵体体,徐正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武执行字第940号移送执行人本院刑庭。被执行人程龙军,男,1992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赵乖银,男,1990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赵体体,男,1986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徐正权,男,1993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程龙军、赵乖银、赵体体、徐正权追缴罚金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的(2013)武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庭于2014年10月9日移送执行,要求①被执行人程龙军缴纳罚金3500元、②被执行人赵乖银缴纳罚金3000元、③被执行人赵体体缴纳罚金2000元、④被执行人徐正权缴纳罚金200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委托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但该院退回本院。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扣划被执行人程龙军银行存款3550元(含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程龙军的罚金已交清。经查,目前其余被执行人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武执行字第94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浩审判员 刘永雄审判员 林德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钟少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