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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陈春山与杨春会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春山,杨春会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山,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宝富,农民,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潘各庄村82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会,农民。委托代理人康长江,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春山因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大厂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9日,陈春山与杨春会签订土地买卖协议。甲方陈春山,乙方杨春会,约定:一、乙方(被告)出资1000000元购买甲方(原告)煤矿路口土地4.52亩及地上建筑物。二、付款方式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先付乙方(实为甲方)200000元定金;2007年2月10日乙方付甲方450000元;余下350000元甲方搬离后乙方一次性付清。三、乙方负责过户的所有费用,甲方只负责提供相关证明手续。四、如乙方不能如约付款,甲方有权终止协议,乙方先付的200000元定金不予退还。五、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陈春山认可协议签订时,杨春会给付了陈春山定金200000元。2007年5月7日,陈春山长子陈某在其中一份土地买卖协议下方签署“厂房于2007年5月7日交付给杨春会,双方两清陈某2007.5.7日”。后陈春山搬离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并将涉案院落大门钥匙交付给被告杨春会之夫杨小齐。证人吴某出庭证明:2007年2月份,杨春会向证人借款450000元,出借过程为杨春会夫妇驱车接到证人夫妇,陪同证人携带提前准备好的450000元现金共同赶到原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农村信用社(现为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夏垫支行),证人与陈春山之子陈某将该款共同清点完毕后交予陈某,证人现场听说此笔款用途系偿还陈某之父陈春山在原夏垫农村信用社的贷款。证人赵某出庭证明:2007年左右,证人陪同杨春会丈夫杨小齐在陈春山的砖厂,商谈过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温泉度假村斜对面的一宗地块买卖的事情,商谈中提及过该宗地块价款1000000元。此前陈春山之子陈某曾直接找到证人,声称要急于卖地还账,准备售价600000元予证人,当时证人因资金紧缺而拒绝。证人陈某出庭证明:证人系原告陈春山长子,曾经与被告丈夫杨小齐关系交好,曾向杨小齐多次借现金,前后借款累计100余万元,具体数目记不清楚了。证明100余万元系在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之前形成的借款,证人之父陈春山并未委托证人收取土地转让金;证人认可参与了签订土地买卖协议及涉案土地转让过程,土地转让原因系证人无法偿还借款,遂将其父土地使用权转让,并认可同杨小齐及另一人去原夏垫信用社偿还原告的贷款事宜,对偿还原夏垫信用社贷款事宜其父陈春山并不知情。认可土地买卖协议下方手写部分笔迹系证人亲笔所书,在偿还原夏垫信用社贷款后,其它的钱用于清偿了赌博欠债。据杨春会提交的陈春山与杨春会之夫杨小齐、证人赵某的谈话录音:(时间过长,节选)陈:“因为我不牵扯你这钱,我要是牵扯你这钱的话就直接起诉你了,我牵扯我的土地使用证,我要的那个,牵扯不着你的钱,你记着200000元、1000000元我都承认,等我拿回土地使用证,我自己卖,卖完了我就还你钱”、。“你要是要,咱们敞开门说亮话,人家给的价钱我还先卖给你,我要说不卖你,拿你1000000元我就还你1000000元,我卖完了给你钱”、。赵:签合同那天有一个200000元定金,您签字的时候那200000元定金已经给了。陈:嗯,你看现在甭说200000元,现在我都承认他给1000000元了。;杨:家可是您自己搬的吧,所以你把钥匙也给我了。陈:“是,我把钥匙给你了,这些我都承认,但是签字你没找我”,“。陈某跟我说最后,我为什么会同意卖,这中间这块是怎么跟我说的:把信用社钱我给您还完了以后,剩下的这堆钱我全给您,说完我现在一分钱没得着”等等。另查明,涉案土地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京哈公路南侧、北王庄段,面积为3018.6平方米(4.52亩),系原告陈春山于1994年6月13日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为(02)-61,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11日为陈春山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大厂国用(1998)字第02-100号,该证书记载2007年2月12日夏垫信用社在该宗地上的抵押终止,并加盖大厂回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印章。2007年3月23日,被告杨春会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大厂国用(2007)第02002号。又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陈春山以大厂回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违规为涉案土地办理变更登记为由,将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被告杨春会作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大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陈春山的起诉。原告陈春山不服本院裁决,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廊行终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维持本院裁定。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陈春山提交的土地买卖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陈宝富证人证言,杨春会提交的土地买卖协议、本院(2012)大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音像资料、证人赵某、吴某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本院(2012)大行初字第8号卷宗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如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则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合同无效、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及相关证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合同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善意恪守合同并履行义务。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定性问题,原告陈春山基于1998年8月11日取得大厂国用(1998)字第02-1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为大厂回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土地违规办理过户变更登记依法不能成立,故主张本案属于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但据已生效的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民终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属于因国有土地转让合同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原告对于本案属于用益物权确认法律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结合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规定,被告杨春会以原告陈春山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但基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陈春山针对其民事权利,向不同部门以不同形式提出过权利保护请求,在此期间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故对被告杨春会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2007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完毕问题,须综合涉案买卖协议的内容约定、证人证言、录音证据等进行证据效力对比分析。原告陈春山长子亦即证人陈某虽无原告的明确授权,原告陈春山亦否认委托陈某办理土地转让相关事宜,并拒绝对陈某收受部分土地转让价款行为进行追认。但综合证人吴某证言、证人陈某证言及原告陈春山与被告之夫杨小齐、证人赵某的谈话录音能够证明:原告陈春山明确表示在涉案买卖协议签订后依约收到被告杨春会定金200000元;证人吴某、证人陈某证言相互印证,陈某曾与被告杨春会之夫杨小齐同到原夏垫信用社代原告偿还贷款450000元;原告陈春山自行腾退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并将涉案地上建筑物的大门钥匙交付被告杨春会之夫杨小齐;陈某自认剩余借款用于偿还赌博欠债,并于2007年5月7日在土地买卖协议下方书写字据等。上述证据综合印证,足以认定陈某与陈春山之间已形成表见代理关系,被告杨春会系基于善意且无过失而信赖陈某完全有权代理原告陈春山,原告陈春山对于涉案土地买卖协议的履行过程属于明知或应当知道。对于原告长子亦即证人陈某所作证言效力,因其与原、被告的特殊利害关系,故陈某的证人证言须结合全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考量,应予以部分采信。原告陈春山与被告杨春会直接签订土地买卖协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陈春山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协议的签订存在被告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依法可撤销或法定无效情形,故,合同成立、生效后,双方均应遵约守信,积极诚信履行合同,无正当理由不应失信翻悔。涉案协议基于杨春会依约向陈春山支付了土地转让价款1000000元、陈春山将涉案土地、地上物及附属物品交付杨春会而实际履行完毕。故,原告陈春山主张因理据不足,且有违诚信,其诉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陈春山主张的相关土地主管部门对涉案土地违规办理过户变更登记问题,因其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畴,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陈春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陈春山负担。上诉人陈春山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大厂国用(1998)字第02-1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登记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本案事实是,上诉人陈春山于1998年依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因被上诉人拒绝支付转让费而无效,被上诉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单方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2、本案属用益物权确认之诉,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定性问题认定错误;3、本案中第三人陈某系无权代理而非表见代理,被上诉人明知此事实仍与陈某实施民事行为,属于恶意,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将涉案土地及附属物交付给被上诉人,即为实际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属于认定错误,该协议属于依约定终止,而非履行完毕;5、被上诉人杨春会在与上诉人陈春山签订该涉案协议时,其真实意思是想用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抵消陈某所欠被上诉人的赌债,故意隐瞒了其与陈某之间的债务关系,属欺诈行为。被上诉人杨春会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春山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春山与被上诉人杨春会于2007年1月29日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陈春山主张被上诉人杨春会签订《土地买卖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因上诉人对该上诉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上诉主张因被上诉人以欺诈的方式骗取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其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案法律关系应定性为用益物权确认之诉。本院认为,依据已生效的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民终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应属于因国有土地转让合同引起的民事纠纷,故上诉人对于本案属于用益物权确认法律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对涉案土地用益物权变动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请求,依据已查明事实上诉人就该诉求已经经过行政诉讼进行主张,且行政判决已经生效,故依法不属于民事审理范围。综合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支付了定金200000元后,余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长子陈某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陈春山虽然否认委托陈某办理土地转让相关事宜,并拒绝追认陈某收受部分土地转让价款的行为,但依据一审已查明事实结合证人证言,即陈某曾与被上诉人杨春会之夫杨小齐同到原夏垫信用社代陈春山偿还贷款450000元;上诉人自行腾退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并将涉案地上建筑物的大门钥匙交付被上诉人杨春会之夫杨小齐;陈某自认剩余借款用于偿还赌博欠债,并于2007年5月7日在土地买卖协议下方书写字据等,能够证实陈某与陈春山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关系,被上诉人杨春会系善意,上诉人陈春山对于协议的履行过程应为明知或应当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土地买卖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关于陈某为无权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因无效而终止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春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欣审判员 李成佳审判员 杨 莉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田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