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4年4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于2014年10月5日,沈阳铁路公安局白城公安处在太平川站二站台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于2014年10月8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7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向科右中旗人秦某某、代某某销售撒可富复合肥和西洋复合肥共计118吨,销售金额为每吨2450.00元,总金额为289100.00元。经兴安盟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撒可富复合肥和西洋复合肥为不合格产品。案发后,从被告人李某某收缴违法所得款4800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材料、被害人陈述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兴安盟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检验报告、扣押清单、罚没款专用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这些化肥是从科左中旗保康镇的艾某某处购买的,共买了118吨。化肥质量差的事情我不知道,销售后每吨应给我140元,但是我一分钱也没得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向科右中旗的秦某某、代某某销售撒可富复合肥和西洋复合肥共计118吨,销售金额为每吨2450.00元,总金额为289100.00元。经兴安盟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撒可富复合肥和西洋复合肥为不合格产品。案发后,科右中旗公安局从被告人李某某收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480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代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材料证实,2011年4月份,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居民李某某通过巴镇居民秦某某等人向科右中旗巴扎拉嘎白音敖包袁某某等十几户村民销售伪劣撒可富化肥10吨,使用后给村民生产造成了很大损失。经兴安盟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鉴定,李金龙所销售的化肥为不合格产品。2、秦某某、代某某的询问笔录均证实,李某某给秦某某和代某某送来两车复合肥,一车卸到代某某处,就在巴扎拉嘎杨敖包屯张书记处,另一车卸到秦某某家,当时代某某出7万元,秦某某出12万元,共计19万元,每吨2450元,剩下的秦某某打欠条,共82吨。事后代某某又从李某某处购进36吨,这样共进118吨复合肥的事实。3、周某某(曾用名:周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李某某向秦某某销售化肥的事,并雇用周某某的车到巴镇找秦某某,当时周某某见到了秦某某,也见到了艾某某。4、提取笔录证实,科右中旗公安局民警从代某某的仓库里提取“撒可富”复合肥一袋(注:每袋50公斤,高浓度硫酸钾型通用肥、产地: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建设大街东段)和西洋复合肥一袋(注:每袋50公斤,高浓度硫酸钾型通用肥)的事实。5、检验报告证实,李某某销售给秦某某和代某某的撒可富复合肥和西洋复合肥是不合格产品。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成年。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于2010年我通过包某某认识秦某某,这样秦某某和包某某去我吉林市城郊化肥厂购买10吨化肥,当年什么事都没发生。2011年冬季,秦某某找我说:“销售你厂子的化肥我没挣着钱,你这么多年售化肥的人,能否给我进含量低、价格便宜、并能赊购的化肥”,这时我想起来通辽市科左中旗保康镇的艾某某,之后我与艾某某联系时艾某某说“他那儿有这样含量低、价格便宜的化肥”。这样我自己去艾某某家吃饭前交了10000.00元定金,跟他说好进化肥的事儿,之后我回巴彦呼舒镇跟秦某某说“化肥有,但含量差、价格便宜、化肥到了之后付运费和装卸费,到时候你给我点好处费”,秦某某说“没问题,我不差事儿”,就这样秦某某要进80吨复合肥,我给艾某某打电话让艾某某发两车化肥,艾某某有事没跟车来,两车化肥到巴彦呼舒镇后我和周某某留在巴镇,两车化肥我交给了秦某某和代某某,次日早晨秦某某和代某某二人来宾馆给了我8万余元化肥款后就走了,他们走后艾某某到巴镇了,与艾某某见面后我和周某某三人到乌兰浩特市吃饭前我把8万余元化肥款交给艾某某了。后来又进了一车化肥,秦某某交了一半货款,这样秦某某先后给我化肥款20余万元,欠我20余万元化肥款,事情的经过就这样。8、罚没款专用收据证实,科右中旗公安局从李某某处收缴非法所得款48000.00元的事实。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5日14时许,在白城市太平川站二站台被沈阳铁路公安局白城公安处民警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撒可富复合肥和西洋复合肥共计118吨,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89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0天,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宋双喜审判员 白黎明审判员 燕翔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子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