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管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立志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长岭县鸿原禽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立志养殖专业合作社,长岭县鸿原禽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管初字第1号(2015)伊民管字第1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立志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立志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宋志香,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鸿雁伊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长岭县鸿原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艳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晓东吉林丁晓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立志养殖专业合作社诉被告长岭县鸿原禽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鸿原禽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长岭县长岭镇龙凤村,原被告所签的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标的为鸡,属于动产,履行义务一方为被告,因此合同履行地应是被告所在地,故管辖法院应为长岭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鸿原青年鸡购销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司法解释的本意是依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并非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如到货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确定合同履行地。同时该案所争议的事项非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又非即时结清的合同,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交付的鸡雏没有达到质量标准,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被告方为履行义务方,其所在地长岭县人民法院为该案的管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长岭县鸿原禽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岭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佳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云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