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英法九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长安粘胶制造有限公司与英德市海淋种植有限责任公司、陈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长安粘胶制造有限公司,英德市海淋种植有限责任公司,陈文平,任利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英法九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广州市长安粘胶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大岗镇放马路**号。法定代表人欧保清。委托代理人李春良,广东世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德市海淋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英德市黄花镇克岩啤头村。法定代表人黄志文。委托代理人易忠平,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任利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广州市长安粘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诉被告英德市海淋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海淋公司的申请,追加陈文平、任利霞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良,被告海淋公司委托代理人易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平、任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海淋公司一直有购销胶水的业务往来,原告一直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但被告自2014年1月起开始不断拖欠原告的货款。双方代表于2014年6月19日对账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合计201109.70元,并承诺在2014年7月10日前支付100000元。但至今为止,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109.7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应付款项之日起至付清所欠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01109.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4年7月1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有:1.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海淋公司存在长期买卖关系的事实;2.提货单,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海淋公司提供货物,被告确认收取的货物数量和金额;3.名片,拟证明陈文平系被告海淋公司员工的事实;4.对账单,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确认欠付的货款金额为247073.7元。被告海淋公司辩称,一、被告海淋公司与原告从来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更没有拖欠原告的货款。2012年5月1日,被告海淋公司将本公司夹板车间承包给陈文平,任利霞夫妇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方实行自主经营,独自核算,自负盈亏的运营模式,并独立承担经营过程中的债务和由此引发的经济、安全和法律责任,至2014年4月30日经营期满,从始自终,被告海淋公司均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业务往来。与原告业务往来的是加班车间承包人陈文平、任利霞。二、原告是知道加班车间承包人实际是陈文平、任利霞。1、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陈文平、任利霞与原告的业务关系均是以海淋公司夹板车间承包人的身份出现,对此原告是清楚的;2、2014年6月19日的“对账”也是陈文平、任利霞个人签名;3、2014年6月20日,原告长安公司的经理林坚先生与陈文平、任利霞夫妇达成以货抵偿债务并写下收条,同样证明原告是清楚地知道胶水货款的债务人是陈文平、任利霞,而不是被告海淋公司。三、本案应当将陈文平、任利霞追加为被告。陈文平和任利霞是实际的债务人,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被告海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拟证明海淋公司将夹板车间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承包给陈文平、任利霞夫妻自主经营、独立承担经营过程的债权债务;2.陈文平和任利霞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本案应当追加实际债务人陈文平、任���霞为本案被告;3.以货抵债的单据,拟证明原告明知夹板车间是陈文平和任利霞独立经营,并用夹板冲抵胶水货款;4.保险合同,拟证明海淋公司为全体员工购买的保险名单中没有陈文平和任利霞;5.电信公司发票,拟证明2561174的电话号码是陈文平个人安装的;6.合同,拟证明陈文平独立经营的事实。7.提交承包费票据、公司章程、企业机读档登记资料,拟证明海淋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企业成立期间,依法和陈文平、任利霞签订承包合同经质证,被告海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中发票编号为00379272、05079784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张发票是开具给海淋公司承包人旋切车间的;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定,不予质证,但对2014年5月4日的提货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海淋公司已于4月30日已与陈文平终止了承包经营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公司名称不是海淋公司,陈文平的名片只能代表其承包的甲板车间,不能代表海淋公司;对证据4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对被告海淋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不予确认,认为只有合同,没有实际的支付凭证,而且从内容来看,合同名为承包,实际是挂靠关系,被告海淋公司和陈文平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确认,认为无需追加陈文平、任利霞作为本案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确认,但对证明内容不确认,认为单从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海淋公司和陈文平存在承包关系;对证据4的三性予以确认,被告陈文平强调其是被告海淋公司的总经理,陈文平作为公司的股东或总经理,没有在公司的保险合同签名上显示也是很正常的;对证据5的真���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三性不予确认,并认为如果合同是真实的,从合同签订是陈文平签名之外,都会在旁边注明海淋公司,足以证实被告与陈文平的关系,陈文平就是公司负责生产的负责人。对证据7中公司章程、企业机读档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海淋公司承包给被告陈文平和任利霞经营。对承包费收款收据因为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能核实,由法院审查,且收据是海淋公司单方提供,没有被告陈文平、任利霞的签名,被告海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目的。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海淋公司和陈文平、孙昌明签订《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海淋公司将其夹板车间承包给陈文平、孙昌明��营(被告海淋公司称实际承包经营人为陈文平和任利霞),承包期为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同时约定了承包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采用电话订单,送货上门的方式多次将胶水等货物送到被告海淋公司厂区内。货物送到后,由被告任利霞等人在提货单签名确认收到货物的种类、数量、单价及总货款,再由原告出具购货单位为被告海淋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货款。2014年6月19日,原告出具对帐单,要求被告海淋公司确认并支付欠其货款247073.70元,被告陈文平、任利霞在该对帐单确认签名,并言明在7月10日前支付100000元。庭审中,被告海淋公司认为已将夹板车间承包给被告陈文平、任利霞,原告的债务发生在承包期内,与原告发生买卖行为的是实际承包人陈文平、任利霞,应由其两人承担上述债务,原告则认为承包行为是被告海��公司内部的事,对外应由海淋公司承担责任,并确认被告以货抵销欠款44824元,现要求被告海淋公司偿还欠款为201109.70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对帐单载明的货款数额,有被告陈文平、任利霞的签名确认,该货款经抵销后原告要求清偿的数额为201109.7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述货款应由谁承担。本案原告在与被告陈文平发生交易时,一直是采取电话订单,送货上门的方式供货,货物均送至被告海淋公司厂区内,收取货款时出具以海淋公司为购货单位的增值税发票,而海淋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文平承包其夹板车间后办理了单独的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关的生产经营证照,由此表明被告陈文平在承包经营期间与原告发生交易是依附于海淋公司的法人资格,以海淋公司的名义进行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海淋公司承担。海淋公��与陈文平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属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两者间为内部关系,不能对抗海淋公司与长安公司之间的外部民事关系。综上,海淋公司认为其已将夹板车间承包给陈文平、任利霞经营,应由其两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海淋公司支付货款201109.7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无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进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德市海淋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州市长安粘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01109.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2���1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市长安粘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16.62元,财产保全费1525.5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英德市海淋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志捷审 判 员 陈朝会人民陪审员 程小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广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