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诉彭兴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彭兴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负责人范修斌。委托代理人林凯,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彭兴洋,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诉被告彭兴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兴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粤B6CR**的车辆一台,付款期限24个月,每月5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及证件交付与被告,被告自2013年11月22日起未再支付购车款,构成根本违约,请求判决解除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车辆,并按每月5,000.00元计算自2013年11月起至归还车辆时止的车辆占有使用费。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汽车买卖合同,车辆交接清单,行驶证。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与被告彭兴��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车牌号为粤B6CR**的C41.6AT劲智一台,车价174,400.00元,合同签订时支付45,600.00元,余款最迟24个月付清,每月不得少于5,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及证件交付与被告,被告支付40,000.00元后未再支付购车款。现车辆状况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长期逾期余未交纳租金,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支付车辆使用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月使用费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酌定为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与被告彭兴洋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彭兴洋于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的粤B6CR**的C41.6AT劲智车辆一台,并按每月4,000.00元计算,支付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车辆返还之日止的车辆使用费(彭兴洋已支付的40,000.00元应予以品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00元,由被告彭兴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慈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