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何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992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甲。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新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03年7月,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1月16日,原告以个人名义购买位于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良苑小区2幢603房屋一套。2004年12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2005年2月22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2014年1月,被告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威胁原告。双方分居已长达两年,被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小孩张小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仅是因脾气不好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小孩还小,故不同意离婚,被告会努力改正自己的错误。原告何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婚姻登记档案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张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经质证,被告张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22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2015年5月19日,原告何某以与被告张某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符合法定条件,故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只是因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加强沟通与交流,其在生活中所产生的矛盾应能化解,故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不同意离婚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且被告在庭审中向原告承诺会努力改正,态度诚恳,希望其能珍惜本次机会,以积极主动的行为,消除夫妻双方存在的隔阂,构建一和睦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邓新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肖玉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