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汪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双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0日双城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双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彦文、王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6日晚19时许,在黑龙江省双城市农丰镇兴城村汪丽娜家,被告人汪某某因被害人夏某某(男,25岁)殴打其姐姐汪丽娜一事与夏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汪某某用拳头将夏某某的鼻子打伤,夏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未构成残。2015年4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到双城市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无辩解。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晚19时许,在黑龙江省双城市农丰镇兴城村汪丽娜家,被告人汪某某因被害人夏某某(男,25岁)打其姐姐汪丽娜一事与夏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汪某某用拳头将夏某某的鼻子打伤,夏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未构成残。2015年4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到双城市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夏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由汪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返还结婚礼金人民币8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9日9时38分,双城市农丰镇兴城村夏某某到双城市公安局农丰派出所报案称自己在2013年1月26日18时许,在农丰镇兴城村汪世彬家,被汪某某打伤鼻子,当时到医院检查,诊断为鼻骨骨折。因为第二天准备结婚,就没有报案。现在已经离婚了,所以到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汪某某的刑事责任。2015年3月23日,公安机关将汪某某上网通缉。2015年4月13日8时被告人汪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我和汪丽娜于2013年1月27日结婚,在2013年1月26日晚上,我和汪丽娜一同去双城镇做头发,期间我们因琐事吵吵起来,我打了他一嘴巴。回到农丰镇兴城村后,汪丽娜的弟弟汪某某打电话让我去他家一趟,我和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到了汪某某家。进屋后汪某某就用拳头将我面部打了一拳,当时就打到我鼻子上了。因为当时要结婚,我就没有报警。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13年1月26日下午18时许,夏某某让我和他一起去汪丽娜家看看,有没有第二天没有想到的事。这样我和刘某乙、王某某三人一同赔夏某某到了汪丽娜家。刚进屋,就看到汪丽娜的弟弟汪某某将夏某某打了。打到夏某某的鼻子上,后来到双城市医院看的病,听说是鼻骨骨折了。4、证人刘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刘某甲证言内容一致。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3年1月26日晚上,我女儿汪丽娜回家之后不怎么高兴,通过询问得知是夏某某将她打了。我就给夏某某打电话让她来我家一趟,问问清楚怎么回事。后来夏某某来了之后因为言语不和我们就发生了口角,汪某某看到后就上来跟夏某某撕扯起来,其他的事我就不知道了。6、双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夏某某“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未构成残。7、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夏某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治疗30日医疗终结。8、协议书、收条,证实汪某某与夏某某已经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由汪某某一次性赔偿夏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并返还结婚礼金80000元,取得被害人夏某某的谅解。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10、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现实表现一般。11、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2013年1月26日,我因为姐姐汪丽娜27日结婚提前回到农丰镇兴城村。晚上19时左右我姐姐回来,我看我姐姐不高兴,就问怎么了,后来得知是被夏某某打了。我妈妈就打电话叫夏某某来我家说说怎么回事。夏某某来了之后不但不跟我姐姐道歉,还跟我妈妈吵吵,我就生气上前打了夏某某面部一下。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未构成残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作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合全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清玉人民陪审员 苗 琳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