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XX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小名王XX,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吉县看守所。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与王X、陈XX、周X、梁XX均为吸毒人员。2014年2月份,王X因病在吉县人民医院住院部608房住院。被告人王XX在吉县人民医院照顾王X期间,多次向陈XX、周X、梁XX三人出售毒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系从犯,且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毒品是王X的,其是给王X跑腿的,其在医院照顾王X也是因为能从他那里免费获得一些毒品。每次送毒品,都是别人电话联系好王X,王X包好后让其送到医院门口附近,收的钱给了王X。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系吸毒人员。2014年2月份,被告人王XX在吉县人民医院608病房陪护因病住院的王X(另案处理)期间,受王X指使在吉县人民医院附近多次向吸毒人员陈XX、周X、梁XX出售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涉案毒品及电子称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吉县人民医院608病房内查获了毒品及贩毒的工具。(二)书证:1、吉县公安局对周X、陈XX、梁XX、王X、王XX、李XX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复印件,证明上述人员均系吸毒人员;2、吉县公安局对周X、陈XX、梁XX、李XX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上述人员已被吉县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3、扣押清单、临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缴毒品清单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毒品、贩毒工具扣押,毒品已被临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缴;4、被告人王XX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XX的出生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XX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3月3日上午9点多在医院608病房吸食了毒品,毒品是从王X手里拿了100元的,给了50元,赊了50元。其三、四天前去医院的时候碰见了王XX(王XX),知道王X在吉县人民医院住院部6楼出售毒品后,总共在王X手里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联系王X买毒品时,王X让其在吉县人民医院门口等着,过一会王XX(王XX)就给其一小包毒品,第二次购买也是这样,第三次是在王X的病房里,当场就吸食完,每次都是买100元的。2、周X的询问笔录,证明从2014年农历正月十二开始其就从王X手里购买毒品,交易地点就在吉县人民医院,一开始其是联系好王X,王XX(王XX)把毒品送到医院门口,后来其就在王X病房和王X交易,总共从王X手里买过十五、六次,每次都是100元左右。同年3月3日8点多在医院608病房吸食了毒品,毒品是从王X手里买了100元的,给了50元,赊了50元。3、证人梁XX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月底左右,其从王XX(王XX)手里买过几次毒品,每次都是花大概150元钱买一小包毒品,都是在医院附近交易的,其中两次是在医院住院部六楼王X住院的病房门口交易的,其猜测毒品可能是王X的。王X其见过一两次,最近因为王X腿受伤了,王XX(王XX)在医院做陪护,其就接触了几次王X。同年3月3日其去吉县医院住院部六楼找周X,因为周X联系其想卖掉自己的摩托车,结果被警察带至公安局。4、证人李XX的询问笔录、王X的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王XX在王X住院期间给王X做过陪护。(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XX的询问、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证明2014年2月份,其电话联系王X去吉县人民医院608病房找王X买毒品,之后,王X对其说让照顾他,就免费给一些毒品,其便照顾他一个多月的时间。期间,除了帮他买饭,还帮王X给周X送过三次毒品,每次都是王X接到电话在病房内把毒品包好,再告诉其是多少钱的毒品,再让其把毒品送到医院门口给周X,其中一次周X给了100元,其余两次给了150元,都是返回病房后把钱给王X。帮王X给陈XX送过两次毒品,也是在医院门口,过程和给周X送毒品一样,陈XX两次一次给了100元,一次给了150元。另外,还帮王X给一个叫“方方”(梁XX)的人送过两次毒品,都是在医院附近,每次都是给50元。另供述,在王X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前一天,其在吉县公安局门口碰到了李XX(曾用名李XX),听他说王X贩毒的毒品是他帮王X从陕西省宜川县“老张”手里买回来的,总共帮王X买过二、三次毒品,买回来后,他和王X再把脑复康等药品与毒品配制到一起制成土制海洛因。在王X被抓五、六天后,李XX(曾用名李XX)叫自己去他家,叮嘱自己如被公安机关抓了,就说王X的毒品是自己从陕西买的。(五)鉴定意见:临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临)公(理)鉴(毒品)字(2014)2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等成份。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明知是毒品,受王X指使多次分别向多人出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本案中,被告人王XX与王X系部分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X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在侦查机关以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刚审 判 员 梁 平人民陪审员 杨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强立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