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蒙民一初字第02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文政与孙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政,孙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2221号原告:陈文政,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初中文化,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红伟,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初中文化,住蒙城县。原告陈文政诉被告孙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锋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政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1月24期间从原告处借款5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8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文政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证明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1月24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8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三、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已经将58万元款汇入被告账户。对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不能进行质证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推定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全部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8月27日,被告孙红伟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陈文政贰拾万元整,¥200000.00,3个月还,息3%,借款人孙红伟,2014.8.27号”。2014年9月19日,被告孙红伟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陈文政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两个月还,11月18号还,按月息3%,孙红伟,2014.9.19号”。2014年11月24日,被告孙红伟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陈文政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3%,三个月还,孙红伟,2014.11.24号”。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孙红伟借原告陈文政款580000元,有借条为证,且有银行汇款单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孙红伟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红伟偿还原告陈文政人民币5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311272729200004448。开户行:工商银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执行款汇至:蒙城县人民法院,账号800002944000108,开户行:安徽蒙城湖商村镇银行)。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朝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