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薛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537号原告薛某,女,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徐沟中学教师,现在徐沟镇金河小区8号楼1单元501室。委托代理人陈俊强,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徐沟镇尹村农民,现在徐沟镇金河小区8号楼1单元501室。原告薛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彩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俊强、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9日举行婚礼。双方从认识到2012年5月,被告一直在呼和浩特打工,基本上一个月回来一次。由于婚前接触少,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双方在性格、处事、沟通等方面都存在差异,双方在一起无论大事小事很难有共同语言,争吵不断。作为妻子至今不知道丈夫一月、一年有多少经济收入,家里的大事小事都由原告自己来承担。双方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从2011年8月开始,双方一直分室而居,双方没有生育孩子,没有债权债务,婚后共同财产主要有电视机、洗衣机、冰箱、热水器各一台。2014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清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离婚请求。但至今双方感情没有一点改善,被告偶尔回家双方仍是分室而居,继续维持这种没有感情的婚姻对双方都是一种伤害和负担。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中的冰箱、热水器归原告所有,电视机、洗衣机归被告所有。被告贾某辩称,原告所诉双方相识、结婚、典礼等情况属实,但其对双方感情情况的陈述不是事实。我们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没有任何问题,我们也没有分居生活。婚后我在外打工,对原告照顾的比较少,婚姻经营不好,双方都有责任,但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时双方约定被告给付原告12万元,其中6万元用于结婚购物,6万元用于购房。2009年8月9日原告薛某与徐沟中学签订《徐沟中学职工集资建房住房协议书》一份,原告薛某购得徐沟中学金河小区8号楼1单元501室一套,总房价为85890元(含地下室),房屋产权为个人有限产权,之后双方购买电视机、洗衣机、冰箱、热水器各一台。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3月以夫妻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12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2014)清民初字第222号判决书一份、《徐沟中学职工集资建房住房协议书》一份、购房通知单、交房款收据各一份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且结婚时间较长,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离婚条件。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联系,互让互谅,互相关心,互相体贴,双方共同努力,共建美好和谐的家庭。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要求与被告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彩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要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