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郭某甲。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甲携带一把刀到李某甲家门口,与李某甲发生口角,李某甲腰部被郭某甲用刀捅伤。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害人经常欺负我,把我家的树砍掉,是由多年的邻里矛盾引起的,我无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郭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使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4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甲携带一把刀到李某甲家门口,与李某甲发生口角,李某甲腰部被郭某甲用刀捅伤。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郭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郭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38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害人李某甲因本案受伤,住院14天、单据7张,医疗费3918.36元,鉴定费单据一张计400元,交通费7张计323.5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交的相关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内量刑。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使用管制刀具实施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由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18.36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23.5元,伙食补助为50元/天×14天×1人=700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工资标准15410元计算,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护理人数的明确意见,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即42.2元/天×14天×1人=591元。误工费可酌定30天,即42.2元/天×30天×1人=1266元。综上,被告人郭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为719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二、被告人郭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9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董刚谦审判员 段艳晓审判员 赵根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路冬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