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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与陈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79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勇,男,宣威市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娇,女,宣威市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宣威支行)与被告陈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克勇,人民陪审员舒娅琳、宁显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宣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宣威支行诉称,被告陈娇于2012年1月4日向本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万元,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该笔贷款自2014年12月4日逾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贷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6189.79元及至2015年2月25日止利息4077.34元,合计190267.13元,今后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行使抵押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娇未到庭作答辩。原告建行宣威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行宣威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将贷款20万元支付被告。4、中国建设银行他项权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1日,被告陈娇欠建行宣威支行贷款本金186189.79元。被告陈娇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陈娇于2012年1月4日向中国建设银行宣威支行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了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其中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建行宣威支行于2012年1月4日通过转账方式将贷款20万元汇入陈娇账户。陈娇依约定还款至2014年12月21日,便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2月21日,陈娇尚欠建行宣威支行本金186189.79元,经多次催收陈娇均拒绝偿还。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审理中,因被告陈娇未到庭应诉,本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陈娇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宣威支行贷款人民币186189.79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请,双方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手续合法有效,故原告可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被告陈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贷款本金186189.79元及截止2015年2月25日止的利息4077.34元。自2015年2月25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计算。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可依法律规定对陈娇提供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5元,由被告陈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克勇人民陪审员  宁显志人民陪审员  舒娅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余绍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