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科技支行与无锡同昕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李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科技支行,无锡同昕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李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1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科技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震泽路18号。负责人陈志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同昕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菱湖大道97号太湖国际科技园创新研发楼二期北楼303室。法定代表人李伟。被告李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科技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科技支行)与被告无锡同昕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昕公司)、李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科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昕公司、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科技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4日,其与同昕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1份,约定同昕公司向其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固定年利率。借款合同另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其与李伟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李伟为同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其与李伟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1份,约定李伟以其持有的同昕公司的股权为同昕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2012年11月21日,其向同昕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同昕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因同昕公司系由无锡市科技银行信贷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风险补偿金)扶持的企业,故其未能按约归还的本金170290.11元经无锡市科技银行信贷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风险补偿金管理委员会)的审核已由风险补偿金代偿。根据锡政办发(2011)4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科技银行信贷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由其进行追偿。现请求判令:1、同昕公司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170290.1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0290.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2、李伟对同昕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其有权以登记质押的股权予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同昕公司、李伟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锡政办发(2011)4号文件发布了《无锡市科技银行信贷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载明为加大对中小科技企业信贷的支持,市政府决定设立风险补偿金。风险补偿金专门用于由市政府指定的科技银行对政府科技主管部门推荐的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所产生的损失进行补偿,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承担有限代偿责任。农行科技支行为市政府指定承办机构,科技型中小企业因市场、经营等原因致使贷款本息无法及时足额归还的,农行科技支行须在贷款逾期后3个工作日内通报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委员会并提出代偿申请,经同意后由农行科技支行从专户扣收逾期贷款本息。对风险补偿金代偿的贷款本息,由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委员会委托农行科技支行对借款企业进行追偿。2012年11月14日,农行科技支行与同昕公司签订编号为32010120120022895号的借款合同1份,约定同昕公司向农行科技支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利率为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同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农行科技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合同未记载,或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同日,农行科技支行与李伟签订编号为32100120120123162号的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农行科技支行与同昕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2010120120022895号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李伟愿为农行科技支行与同昕公司因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农行科技支行与李伟签订编号为32100720120000635号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1份,约定李伟愿为农行科技支行与同昕公司在2012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发生的借款在39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李伟同意以其持有的同昕公司的股权出质,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2012年11月16日,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区分局出具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1份,载明李伟作为出质人以其在同昕公司的450万元股权为农行科技支行设立股权质押,登记号为320213000192。2012年11月21日,农行科技支行向同昕公司发放了100万元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1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借款到期后,因同昕公司未能按约足额归还本金,农行科技支行向风险补偿金管理委员会以及相关部门申请由风险补偿金代偿。2013年12月11日,风险补偿金管理委员会通过审批,准许由风险补偿金代偿同昕公司未能归还的款项并授权农行科技支行对代偿资金进行追偿。2013年12月12日,农行科技支行接收了风险补偿金代偿的剩余借款本金170290.11元。2015年2月11日,农行科技支行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借款借据、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保证金账户存续/支付通知书、业务凭证、进账单、申请报告、新区科技银行信贷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申请代偿审批表、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农行科技支行与同昕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李伟签订的保证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农行科技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同昕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风险补偿金代偿后,农行科技支行受风险补偿金管理委员会委托,有权对风险补偿金代偿的款项向同昕公司追偿。农行科技支行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系参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属于代偿款项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应予准许。根据《无锡市科技银行信贷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风险补偿金对案涉同昕公司不能偿还的款项承担的实为保证责任。但《无锡市科技银行信贷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对于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处理。因李伟与农行科技支行也签订了保证合同,对同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该两类保证主体并未与农行科技支行约定保证份额,故以风险补偿金代偿款项后,农行科技支行有权要求李伟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本案中,未有其他保证人,故李伟应承担的份额为风险补偿金代偿金额的50%即85145.06元。至于李伟与农行科技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该合同保障的系农行科技支行对同昕公司的债权,而本案中农行科技支行系受风险补偿金管理委员会委托追偿风险补偿金代偿的款项,故农行科技支行无权在本案中行使质押权。综上,对于农行科技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同昕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科技支行款项170290.1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0290.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二、李伟对无锡同昕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在85145.0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伟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无锡同昕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科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科技支行负担385元,由无锡同昕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465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科技支行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3465元由无锡同昕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无锡同昕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科技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杨 帆代理审判员 徐良俊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