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与崔志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崔志东,王利,白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负责人:毕野,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查,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志东,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审被告:王利,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审被告:白巍,女,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冯洪海,灯塔市宏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14)灯民初字第0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查、被上诉人崔志东,原审被告王利、白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志东一审诉称:2014年9月1日18时许,我乘坐被告王利驾驶的辽KD33**号两轮摩托车行驶在灯塔市铁西工业园区化工厂路段与被告白巍散放犬相撞,造成原告从摩托车上摔倒地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王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巍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灯塔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8天,要求赔偿医疗费4,629.50元、交通费420元、误工费23,60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2,685元,合计31,755元,诉讼费744元。被告王利一审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没有工作单位,我们都是木工,一起干活乘我车发生的事故。被告白巍一审辩称: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受伤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伤发生在车外。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同意按工资请求收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一审辩称:王利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原告乘坐被告王利的车辆,其伤害结果不是车辆造成的,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8时许,王利驾驶辽KD33**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灯塔市铁西工业园区化工厂东侧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与白巍散放的哈士奇成年犬相撞,造成王利和乘坐摩托车人崔志东受伤,犬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2日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巍负事故次要责任,崔志东无责任。崔志东到灯塔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由其妻子王春娟护理,其为农民,无工作单位,支付医疗费4,629.20元。崔志东与王利为木工工友,事故发生时,崔志东乘坐王利摩托车从鞍山干活回家途中,王利摩托车在中保灯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将二人从摩托车上甩出落地受伤。庭审时崔志东提供辽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资收入证明是以前工作过的单位证明,不是事故发生的单位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利驾驶机动车载乘崔志东与动物发生相撞,造成崔志东从摩托车甩出落地后受伤的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人予以赔偿。崔志东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和及保险公司提出的受伤人员为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人身处于保险车辆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人身处于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崔志东乘坐王利驾驶的辽KD33**号摩托车被甩出车下脱离本车落地后受伤。受害人与该车的关系性质发生了变化,其身体处于事故车辆以下并摔至地面受伤,构成交强险意义上的“第三者”,崔志东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崔志东提出的医疗费4,629.50元的赔偿请求,有医疗费收据证明予以支持.关于崔志东提出的误工费23,600.00元的赔偿请求,崔志东受伤前在农村居住,在城市做农民工,没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为木工,受伤时也在是劳动时回家途中,其误工费按建筑业39,621元计算,每天108.55元,误工27天,误工费为2931元。关于崔志东提出的护理费2685元的赔偿请求,其护理人王春娟没有收入,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标准计算为2589元(95.87元×27天)。关于崔志东提出的交通费420元的赔偿请求,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300元。关于崔东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的赔偿请求,因其请求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崔志东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实际经济损失为,10,86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崔志东医疗费4,429.50元、误工费2931元、护理费258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10,869.50元;二、驳回崔志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4元,减半收取372元,应收取部分由王利负担286元,白巍负担8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崔志东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属本车人员,其损失不应由本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崔志东的诉讼请求。崔志东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利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白巍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据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提出的“崔志东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属本车人员,其损失不应由本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都 伟审 判 员 戴慧琦代理审判员 徐莲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