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申桂田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012号原告申桂田。委托代理人周锋平,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上诉,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祥泰综合楼。负责人李汉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达,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申桂田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桂田的委托代理人周锋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桂田诉称:2015年5月23日,在安陆市王义贞杨岗村一山路上,由孔祥清驾驶的鄂K×××××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途中,道路中间一树棍被搅进发动机皮带内,皮带撕裂后,又搅进正时皮带,造成跳齿,导致发动机受损,经勘验车辆损失14785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无理拒赔,据此原告诉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47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申桂田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二:安陆市宾利汽车维修保养站提供的维修车费单据,拟证明原告维修车辆的费用是14785元;证据三:原告行驶证复议件,拟证明原告系车辆所有人;证据四: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安陆市交警队事故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原因及报案情况;证据五: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证据六:实际驾驶人孔祥清的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驾驶员系合法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依保险条款约定,后续造成的受损是因车辆未及时停止可能造成发动机二次损伤,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保险公司只能赔偿车辆的皮带撕裂损失,不赔偿发动机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情形的规定,拟证明原告的车损属于免赔范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受损车辆后续未经保险公司拆除和维修定价,实际车损情况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免责条款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未经过必要修理。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车损发生的实际情况及维修费用,因被告无相反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桂田于2015年1月29日为自有的鄂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是12.1万元,保险期是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被告保险公司当天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在保险单“明示告知”处第1条写明了“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赔偿处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保单后附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六项规定:“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5年5月23日,驾驶员孔祥清驾驶鄂K×××××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安陆市王义贞杨岗村山路上,被一树棍搅进发动机皮带内,皮带撕裂后,造成发动机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证明,随后事故车辆经安陆市宾利汽车维修保养站修理花费了13985元、施救费800元,共计14785元。事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申请索赔,保险公司以:“行驶中刮蹭树枝导致发动机受损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向原告下达了拒赔通知书,故原告诉讼来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车损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申桂田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告申桂田系车主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及时履行赔付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的车损属于车辆未及时停止可能造成发动机二次损伤,属于免赔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树枝被搅进皮带,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无从判断当时的实际情况,且车辆的行驶是个连贯的过程,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事发时明知该情况而未及时停止和进行必要修理,是造成发动机损伤的原因,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14785元亦在原告所购买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申桂田车损保险金14785元。以上款项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5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朱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操新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