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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一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673号原告肖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孙熙俊。被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苏有勇,男。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独任审判。2015年7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熙俊、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有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0日在景洪市勐龙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8年共同生育儿子杨某。杨某两岁时被告发病住院治疗,原告才得知被告的病无法治愈。原告想过正常生活要求离婚未果,便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走时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现原告具文起诉,要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杨某的抚养权,由被告抚养杨某,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现打工为业,每月收入250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遗弃儿子,作为杨某的抚养人不恰当,不同意杨某由原告抚养。杨某8年来的费用都是被告父母支付,要求原告支付杨某前8年的抚养费,并支付今后10年的抚养费。原告有义务扶助被告,原告应支付80000元的扶助费用。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儿子抚养费应如何支付?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肖某某与杨某某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针对以上争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杨某某与肖某某的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杨某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杨某于2008年4月4日出生,原告对杨某有抚养义务。3、杨某某的景洪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慢性病门诊医疗证1份,欲证明被告患红斑狼疮,原告对被告有扶助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被告隐瞒婚前患红斑狼疮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与被告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可证明被告患红斑狼疮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自由恋爱认识后,双方于2007年12月10日在景洪市勐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在2008年4月4日共同生育儿子杨某。孩子出生后不久,被告杨某某被诊断患有红斑狼疮,原告肖某某因此于2009年2月9日离家出走,并分居至今。现原告肖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因双方就抚养费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因被告患病而离家出走,导致夫妻多年分居,夫妻双方已不存在感情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杨某,考虑到原告离家后,儿子均由被告在照顾抚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子女抚养费综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扶助费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的规定,原、被告均未就夫妻或个人财产进行举证,原告是否有财产帮助被告缺乏证据证实,对原告提出的扶助请求,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共同生育儿子杨某随被告杨某某共同生活,由原告肖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750元至杨某十八周岁止(自本判决生效当月开始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岩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