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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90、564、567、573、574、581-587、591、592、595、598、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安信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林元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安信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富卫民等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90、564、567、573、574、581-587、591、592、595、598、600号原告深圳市中安信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28号时代科技大厦9层1-8、21-22。法定代表人PAULMARINTHEIL保罗希尔。委托代理人张春桂,广东嘉得信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泽飞,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卫民等人(基本情况详见附表一)。上列原告诉被告富卫民等人借款合同纠纷十七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活光与人民陪审员陈洁珊、郑殿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中安信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桂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十七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金额不等贷款给各被告(合同签订时间及贷款金额详见附表一)。原告依约向各被告发放了贷款,但各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债权,诉请法院判令:一、各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具体金额见附表二),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裁决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各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借据(借款借据)、个人账务明细(分别为:头家贷个人账务明细、老板贷个人账务明细、中安薪贷个人账务明细)。各被告均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另查,涉案贷款合同还约定,原告受案外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开行)委托,代理国开行与各案被告签订合同,并受国开行委托处理涉案合同下的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的发放、回收及日常管理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各被告发放了贷款,但各被告陆续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拖欠贷款本息(拖欠贷款本金和拖欠时间见附表一),现各案的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均已到期。原告庭审中确认除案件受理费外未产生其他诉讼费用。再查,原告与各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期间,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小额贷款业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各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各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支出除案件受理费以外的费用用于涉案债权,故对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案件受理费部分,其他部分予以驳回。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各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安信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具体金额见附表二);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中安信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各案案件受理费(均已由原告预交,详见附表二),由各案被告负担(详见附表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活  光人民陪审员 陈  洁  珊人民陪审员 郑  殿  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严琪琪(兼)下续附表一、表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