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吕军堂与马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军堂,马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军堂,男,汉族,1976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靖,新疆新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刚,男,汉族,1982年11月26日出生。上诉人吕军堂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5)呼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军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靖,被上诉人马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日,原告吕军堂与被告马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1份,约定:原告吕军堂(甲方)将其位于农六师共青团农场的500亩土地(东至靠103团,南至甘漠公路,北至家庭农场,西至防洪大区)承包给被告马刚(乙方)耕种;承包期为3年(自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每年承包费210000元,合计630000元;承包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土地承包给第三者,承包期满后,如甲方继续对外承包土地,乙方有优先承包权;甲方必须保证乙方生产用水,乙方用水需提前三天通知甲方,如因缺水造成乙方农作物受旱,甲方承担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如因乙方操作失误,致使机井、滴管设施损坏由乙方自行承担;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乙方分3次向甲方支付承包费,每年210000元,支付日期必须在一年承包期到期前交清下一年承包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赔偿土地承包费100000元的违约金,原、被告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同日,被告马刚向原告吕军堂交付45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马刚土地承包费定金45000元正,特此证明今收人:吕军堂”。同日,被告马刚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有马刚欠吕军堂承包费壹拾陆万伍仟元整(165000元正)本人承诺此欠款在2015年3月15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吕军堂收回土地,定金不予退还今欠款人:马刚2015年2月1日”。另查明:原告吕军堂与被告马刚均认可本案中的《欠条》系双方对《土地承包合同》的补充约定。2015年3月17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不再耕种本案中的土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吕军堂与被告马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关于本案欠条问题。首先,该欠条是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土地承包合同》的补充条款,该补充协议属于《土地承包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次,根据欠条中的约定“····本人(被告马刚)承诺此款在2015年3月15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吕军堂将收回土地,定金不予退还”,该约定中所称的“定金”属于解约定金,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以承受定金罚则作为保留合同解除权代价的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本案中,被告马刚向原告交付了定金45000元,且未在2015年3月15日前向原告交付剩余承包费,并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通知不再耕种土地,也就是说被告行使了合同约定解除权,被告马刚放弃承包费定金45000元以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本案中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基于被告马刚行使了解除权,本案中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对其不再具有拘束力,故其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吕军堂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吕军堂上诉称:一、双方已经明确每年的土地承包费是210000元,当被上诉人马刚给上诉人出具欠条时明确欠承包费165000元,已经将之前所交45000元转化为合同价款,一审法院认定该款为定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虽然在欠条中约定“本人承诺…如不能按时付清,吕军堂将收回土地”但这仅仅是为了约束被上诉人能够及时履行债务,因此只有上诉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一审认定双方均有合同解除权错误;三、2015年3月15日是被上诉人交付剩余承包费165000元的时间,被上诉人没有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其应当支付违约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土地承包费165000元,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100000元。被上诉人马刚答辩称:交的45000元是定金,解除权的表述是上诉人让我加上去的,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上诉人交付的45000元的性质如何认定?就该欠条,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是经过双方协商后让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的内容书写的,故该欠条的内容应当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欠条的完整内容来看,双方均同意如不能按时付清165000元承包费,吕军堂将土地收回。因此该约定中所称的“定金”具有解约定金的性质,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第二、被上诉人行使解除权后,本案中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对其不再具有拘束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吕军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上诉人吕军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张进羽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