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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尚金伟诉被告王廷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金伟,王廷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尚金伟。委托代理人尚伟伟。被告王廷顺。原告尚金伟诉被告王廷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金伟的委托代理人尚伟伟、被告王廷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金伟诉称,被告原系其姐夫。2011年10月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其借款5000元,2015年5月12日,其姐姐与被告离婚,故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并按月利息100元承担自2011年10月至归款之日的利息。被告王廷顺辩称,借款属实,在其离婚时协议此笔债务由其偿还,但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现本人无力偿还,同意11月底归还借款500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2015)庆城民初字第72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于证实被告王廷顺借原告尚金伟现金5000元及该笔债务由被告王廷顺偿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审理查明,被告曾系原告姐夫。2011年10月,被告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便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5000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姐姐尚绒绒与被告王廷顺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此款由被告负责偿还,但经原告催要,被告称其无力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与原告姐姐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5000元,且在双方离婚时协议此笔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承担利息,但在借款时未约定,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廷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尚金伟借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尚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廷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正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