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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刑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邓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百刑终字第19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外号“阿送”,无业。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16日被乐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乐业县人民法院审理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乐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抗诉、上诉期间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邓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5年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在乐业县农机局宿舍一楼棋牌室,贩卖一颗毒品小零包给吸毒人员田德凯,得赃款25元;二、2015年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在乐业县农机局宿舍一楼棋牌室,贩卖一颗毒品小零包给吸毒人员周平勇,得赃款25元;三、2015年2月10日晚,被告人邓某在乐业县农机局宿舍一楼棋牌室,贩卖一颗毒品小零包给吸毒人员王基,得赃款25元;四、2015年2月11日中午,被告人邓某在乐业县电影院旁巷子内,贩卖一颗毒品小零包给吸毒人员王基,得赃款25元;五、2015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在乐业县农机局宿舍一楼棋牌室,贩卖两颗毒品小零包给吸毒人员周平勇,得赃款50元,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邓某身上缴获毒品小零包65颗重1.11克,从周平勇身上缴获毒品小零包2颗重0.08克,并从缴获毒品小零包中分别提取0.08克,送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含有毒品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邓某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8月4日刑满释放。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邓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邓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邓某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开庭告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开庭后判处其四年有期徒刑,量刑过重,程序不合法;其以贩养吸,贩卖毒品数量和社会危害性小;2015年2月10日12时许,其未贩卖毒品给周平勇,要求二审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证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邓某提出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却对其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属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开庭前依法将起诉书副本送达邓某,询问邓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直到开庭时邓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原审法院在开庭前通知乐业县人民检察院,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程序合法。故上诉人邓某提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2月10日12时许,上诉人邓某贩卖毒品给周平勇,得款25元的事实,有邓某的多次供述,其供述与周平勇的证实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邓某上诉期间提出其未参与该起案件的辨解意见,查无实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邓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向多人贩卖毒品或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邓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邓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邓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眺东审判员  麦珊连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韦怡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