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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范志雄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志雄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3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志雄,无业。曾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湖南省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于2012年10月22日被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同年10月23日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建业,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沈萍,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志雄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婉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志雄及其辩护人刘建业、沈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范志雄明知他人利用拨打电话的手段实施诈骗犯罪,仍持“蔡良兴”“李飞龙”的银行卡帮助他人取出诈骗所得款项,而获取非法利益,先后骗取被害人邱某、陈某、房某人民币共计14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范志雄的家人已主动为被告人范志雄向公安机关退缴本案的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志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陈某、房某的陈述,同案人邵荣的供述,银行卡交易记录、转账凭证,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2)蓝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被告人范志雄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暂扣款收据、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范志雄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志雄明知他人实施电话诈骗,仍为他人提供帮助,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范志雄系通过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范志雄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志雄主动退缴赃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建业提出的“被告人范志雄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刘建业提出的“被告人范志���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范志雄为他人诈骗提供帮助行为,从犯罪中获利也较小,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刘建业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志雄曾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志雄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范志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志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2)蓝刑初字第162号对被告人范志雄的缓刑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4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武正审 判 员  郑红梅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秦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