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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望,绰号“阿望”、“阿弟”,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6时许,王某用手机拨打吸毒人员徐某的手机叫其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毒品,徐某表示同意。后王某在文昌市文城镇红宝皇冠对面的茶店处将130元给徐某,徐某便用手机联系被告人黄某望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并告诉被告人黄某望其只有130元的现金,徐某以给被告人黄某望30元充手机费作为报酬的条件,提出向被告人黄某望购买了100元人民币甲基苯丙胺毒品,被告人黄某望表示同意。后徐某在文昌市文城镇休闲公园附近将130元交给了被告人黄某望,被告人黄某望便让徐某驾驶摩托车载其到文昌市文城镇008网吧,到后被告人黄某望独自进入008网吧。一会儿,被告人黄某望从网吧出来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毒品交给徐某,徐某便驾驶摩托车到文昌市文城镇红宝皇冠对面将刚购买来的1小包甲基苯丙胺毒品交给王某。当天17时许,文昌市公安局民警在文城镇休闲公园对面的小卖部将被告人黄某望抓获,并当场缴获其白色酷派牌手机1部;18时许,在文城镇红宝皇冠酒店对面将徐某抓获;19时许,将王某抓获,并缴获其甲基苯丙胺毒品疑似物1包。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琼公司法(理化)字(2015—60]号检验报告书:缴获王某的1包可疑物品共净重0.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毒品、手机(均为照片);书证: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移交物品清单、人身安全检查情况登记表、健康检查笔录、短信图片资料、常住人口信息、通话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办案说明;证人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望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望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非法贩卖,共净重0.5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被告人黄某望的白色酷派牌手机1部,系用于实施贩卖毒品的作案通讯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黄某望白色酷派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德武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人民陪审员  林明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符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