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石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2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自报),男,1988年4月2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江永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江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向某某(17岁)在东莞市大朗镇高英村寮边路18号创名厂员工宿舍XXX房内睡觉时因琐事发生争吵,期间,石持刀砍伤向的头部等部位。作案后,石某某逃离现场,该厂保安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向某某所受损伤已达轻伤。2015年3月2日,石某某自行向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石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石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石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杜 亮施婉仪第2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