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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秀荣诉宋绍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荣,宋绍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40号原告王秀荣,男,1974年6月5日生,汉族,临沧市人,农民,住临沧市。委托代理人李华良,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绍平,男,1977年12月28日生,汉族,临沧市耿马县人,临沧市森焱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临沧市。原告王秀荣诉被告宋绍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兆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良,被告宋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荣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宋绍平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不得低于六个月,在借款期限满六个月后,若借款方要收回借款,需提前一个月通知贷款方,由被告宋绍平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在借款期间,被告还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到2015年3月30日以后,被告拒绝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算,随本金一并还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绍平对原告起诉借款的事实及支付利息的时间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由于近期房地产市场萧条,加之炒房地产的资金链断裂,经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口头同意放弃2015年3月30日以后的利息,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现请求原告给被告一定时间,在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在本案中原告是否放弃了2015年3月30日以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本金,借款利率,并由双方在合同上签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通过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放弃2015年3月30日以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被告宋绍平对答辩理由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在质证过程中被告没有异议,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绍平认为原告已经放弃了2015年3月30日以后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辩称意见,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宋绍平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秀荣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算,随本金一并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9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990元,由被告宋绍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石兆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星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