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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03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市奥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师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奥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师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3177号原告长沙市奥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龚家桥社区联民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觅,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淑连,系公司员工。被告师辉。原告长沙市奥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师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桂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淑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市奥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物业服务费32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师辉无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浏阳市碧景湾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10年4月7日、2012年3月18日、2014年4月1日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三份,约定由原告对浏阳市碧景湾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第一份合同中约定原告服务期限为二年,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管理服务费由原告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0.55元/㎡向业主收取;第二份合同中约定原告的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管理服务费由原告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0.6元/㎡向业主收取;第三份合同中约定原告的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管理服务费由原告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0.7元/㎡向业主收取,且三份合同中均约定生活垃圾清运费由原告根据浏阳市环卫部门规定的价格按每月8元/户向业主收取。被告系浏阳市碧景湾小区业主,其住房面积为146.19㎡,尚欠原告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共计3223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至今未付。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浏阳市碧景湾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小区全体业主及物业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为浏阳市碧景湾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理应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垃圾清运费的主张,因合同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师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长沙市奥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共计3223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师辉负担。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何桂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昺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告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