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972号原告王某某,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尚某某,女,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其与被告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2013年11月开始被告与其前夫联系频繁,并借故与其生气,2014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及济源市轵城镇庚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及被告2014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被告于2014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用心去经营、维护,被告于2014年自行离家,至今未归,疏于履行家庭责任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现原告要求离婚,经法庭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尚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琴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人民陪审员 刘晓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康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