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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5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5038号原告周某某,女,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龙某甲,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5日生育一女龙某乙。婚后,因被告对我不信任,怀疑我对夫妻感情不忠,限制我的朋友圈和人生自由,经常喝酒后就扰乱家庭秩序打砸家具等,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龙某甲辩称,婚后,我们只是在喝酒后偶尔发生争吵,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相识恋爱,2009年6月8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南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一般,2010年1月15日生育一女龙某乙。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双方喝酒和被告打牌、家庭经济开支等家庭生活琐事偶尔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于2015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子女的出生证明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并已生育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偶尔为双方喝酒和被告打牌、家庭经济开支等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前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