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鸡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鸡民初字第16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祁立新,甘肃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臧治中,甘肃三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乙,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祁立新、臧治中、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他人介绍倒插门到原告家生活,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请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抚养次子,并由被告承担次子的抚养费。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28日(农历)依乡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同居生活。2005年8月19日生长子王某丙,2006年3月5日补办结婚证,2013年1月11日生次子王某丁。2014年6月18日,王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后,双方和好。2015年3月1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计生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尊重,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共同维护家庭的幸福完整。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且已生育子女,婚后双���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4年原告诉讼来院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能够和好,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家庭生活中发生矛盾后,双方应当本着维护家庭和谐、稳定,本着为子女创造健康、完整的成长环境的原则,互谅互让,理智解决家庭纠纷。并且原告长子王文康证言也显示不同意原、被告双方离婚。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彦 旭审 判 员 卢���灯人民陪审员 张 仁 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艳 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