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原告赵红权与被告李维金、褚仁静、李文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147号原告赵红权。被告李维金。被告褚仁静。被告李文。原告赵红权与被告李维金、褚仁静、李文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权,被告李维金、褚仁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权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李维金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年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维金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20000元,同时要求原告再借款一年。原告同意后,被告李维金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利率为年息2分,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褚仁静签名担保。该借款再次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李维金催讨借款时,被告李维金让其子李文于2015年5月12日以个人财产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并出具担保书一份。此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讨借款,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拖付。请求判令被告李维金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分计算,从2015年5月5日起算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被告褚仁静、李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李维金于2014年5月5日出具的《借条》1份(内附褚仁静以担保人名义的签名)及2015年5月12日被告李文出具的担保书各1份,证明被告李维金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2分,被告褚仁静、李文对借款本息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李维金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褚仁静辩称,我为被告李维金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我没有得到任何利益,该借款应由被告李维金、李文偿还,不足部分由我偿还。被告李维金、褚仁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维金、褚仁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理由及其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18日,被告李维金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周转,双方约定年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维金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20000元,并要求延期借款一年。经原告同意后,被告李维金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赵红权人民币120000元整,期限一年,到2015年5月付清”的《借条》,同时,被告褚仁静在该《借条》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名作保证。该借款再次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李维金催讨借款时,被告李文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1份内容为“因李维金欠赵红权人民币120000元,本人以个人(李文)名下全部财产(包括房屋和名下账户资金)作为担保”的担保书。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维金就本案借款及后期利息与原告结算后重新出具了借条,该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20000元及按此基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维金出具的借条中包含了后期利息20000元,依法应予扣减。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实为1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相应利息。原告主张按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2015年5月5日之后)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褚仁静、李文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有效,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褚仁静、李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维金偿还原告赵红权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二、被告李维金支付原告赵红权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从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该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褚仁静、李文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维金、褚仁静、李文负担。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邱波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