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6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绿维创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与王少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绿维创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王少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6969号原告北京绿维创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107号27幢B座三层302房间。法定代表人林峰,院长。委托代理人王东华,北京市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海权,男,北京绿维创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总监。被告王少君,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奉君,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绿维创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维创景公司)与被告王少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世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绿维创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华、吴海权,被告王少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维创景公司诉称:被告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9月23日上班时间无故早退46次,累计旷工7天,严重违反公司考勤管理制度,故已于2014年11月19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2014年11月19日收到了原告给被告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没有理由再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的工资。被告在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未上班提供劳动,原告不应支付该期间工资。现诉至法院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工资29149.48元。被告王少君辩称:原告没有安排被告相关工作岗位,被告也一直要求回到原告单位上班,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王少君入职绿维创景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14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试用期3个月,岗位建筑设计师,王少君在正常出勤并付出正常劳动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每月基本税前工资为3581元。王少君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单记载,绿维创景公司支付王少君5月至9月工资情况,5934.49元、5610.49元、5604.33元、7044.33元、2785.5元。绿维创景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第二十条第1项规定,员工请假或补休必须提前办理审批手续。由员工本人提出申请,经相关审批权限人同意,报公司综合管理部审批备案。请假2天(含)至5天,权限审批人为部门负责人、综合管理部、副院长,提前申请天数为5天;第4项规定,如遇特殊情况请假或补休,来不及提前办理相关手续的员工,应于请假当日上午10点前电话或短信告知部门负责人,无法告知部门负责人的,应及时知人力资源总监。临时请假或补休超过2天的(含),必须得到院长批准。员工休假或补休结束,必须于上班当日至综合部补办手续,且相关申请须报各级审批权限人签字,未履行该手续的,按旷工处理。2014年4月28日王少君在绿维创景公司制度签收单(含考勤管理制度)上签名。2014年9月22日绿维创景公司对王少君的通报批评上记载,王少君2014年9月16日在工作时间睡觉,消极怠工;2014年9月17日至9月19日未按照公司考勤制度请假,在请假流程未完成的情况下擅自脱岗3天。王少君在批评单上签名。王少君曾以绿维创景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以其提前一分钟下班将其辞退,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绿维创景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2014年8月26日至9月23日的工资8000元,支付2014年9月24日至10月10日的工资3310元。绿维创景公司以王少君2014年9月16日下午工作时间睡觉,9月17日至19日未完成请假程序的情况下擅自离岗3天,导致公司项目未按时完成,2014年9月24日以后双方已无劳动合同关系等为由,不同意王少君的申请请求。仲裁中,绿维创景公司认可,王少君主张的月薪标准8000元。王少君主张劳动合同有月基本工资3581元(税前),但合同并没有显示补助、保密工资、绩效工资分别约定的数额。京东劳仲字(2014)第3158号认为,绿维创景公司认可2014年9月23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未送达给王少君本人,故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未满足法定生效要件,不具有证明王少君与绿维创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力。2014年12月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恢复王少君与绿维创景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绿维创景公司支付王少君2014年8月26日至9月23日工资3824.02元,三、绿维创景公司支付王少君2014年9月24日至10月10日工资3310元;四、驳回王少君的其他申请请求。王少君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绿维创景公司未提起诉讼。2015年1月28日王少君撤回起诉。王少君以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29日绿维创景公司没有为其安排工作岗位为由,再次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绿维创景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29日工资30161元。2015年4月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绿维创景公司支付王少君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29日工资29149.48元。绿维创景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劳动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银行对帐单、绿维创景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绿维创景公司管理签收单、通报批评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京东劳仲字(2014)第3158号认定2014年9月23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未送达给王少君本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未满足法定生效要件,不具有证明王少君与绿维创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力,并没有认定绿维创景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上实体上的具体问题。鉴于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28日,绿维创景公司没有通知王少君到岗工作;王少君也没有到绿维创景公司上班,29日王少君到绿维创景公司上班的情况,本院酌定绿维创景公司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3581元向王少君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绿维创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向被告王少君支付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工资一万三千零四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绿维创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世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程新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