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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赤峰市松山区銮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子军、赵卫东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松山区銮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周子军,赵卫东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916号原告赤峰市松山区銮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理人王凤茹,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小新,赤峰市松山区銮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周子军,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赤峰市元宝山区。被告赵卫东,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满族,赤峰市红山区国土资原分局职工,原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赤峰市松山区銮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子军、赵卫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松山区銮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小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子军、赵卫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市松山区銮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周子军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子军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利率为15‰,被告以月为一期,按期还款,首期按放款日期计算。逾期贷款的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到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合同中还对还款方式、提前还款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赵卫东为被告周子军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周子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赵卫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该笔借款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9146.89元(计算至2015年1月5日),催收费用1000元,合计80146.89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子军、赵卫东未作答辩。原告赤峰市松山区銮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凤茹。2、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周子军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等。3、保证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赵卫东为被告��子军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和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3年。4、借款凭证原件1份,证明周子军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该借据中写明了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5、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6、中国工商银行卡银联卡一张,证明原告已将款打入该卡内。7、被告赵卫东工作证及工资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赵卫东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8、催收还款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周子军主张过权利。9、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赵卫东承诺用其工资为周子军借款60000元进行担保,工资不能清偿时,并自愿用其他资产偿还。被告周子军、赵卫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且原告所举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周子军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利率为15‰,借款人以月为一期,按期还款。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息的罚息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到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并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催收费用、公告费、诉讼费用等。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赵卫��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卫东为被告周子军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和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2013年1月11日,原告按约将款支付给被告周子军,被告周子军为原告又出具了借款凭证一枚。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周子军发出催收还款协议,责令其于2014年8月25日前还清借款本息,逾期将依法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被告周子军按约定支付了2013年1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9146.89元(计算至2015年1月5日),催收费用1000元,合计80146.89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周子军向原告借款60000元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以及原告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子军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周子军既约定了借款利息15‰,又约定了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子军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15年1月5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保护,对超出部分,本院���予支持。被告赵卫东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且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赵卫东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卫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子军追偿。对原告主张的催收费用1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市松山区銮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15年1月5日止)。二、被告赵卫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卫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子军追偿。四、驳回原告赤峰市松山区銮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2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子军、赵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娟审 判 员  贾连国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谭美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