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易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2015年6月5日被内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军、代理检察员朱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易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内江市市中区临江小区方向往双洞路容器厂方向行驶,行驶至玉溪路305号外时,与发生交通事故停放在道路中间的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驾驶人王某伍报警。被告人易某随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易某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5.11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易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陈某、邓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辨认被告人笔录,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血液提取登记表、挡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志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廖世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