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芳、杨品芳等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杨健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张芳。委托代理人段英。原告杨品芳。原告杨秀芳。原告杨美加。法定代理人俞鑫佳。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沈雪峰。委托代理人彭永奎,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健华。原告张芳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泗泾镇政府”)、杨健华(原为第三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杨品芳、杨秀芳、杨美加申请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同时原告方将杨健华变更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芳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张芳的委托代理人段英两次到庭参加庭审,原告杨品芳、杨秀芳、杨美加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泗泾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永奎、被告杨健华两次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芳、杨品芳、杨秀芳、杨美加诉称:杨金秀为原告张芳之养母,原告杨品芳之妹,原告杨秀芳、杨美加之姐。杨金秀之母许雨珍后于杨金秀去世。杨金秀于2000年去世。杨金秀去世后,遗留下松江区泗泾镇打铁桥村XXX号房屋(以下简称“450号房屋”)为其遗产。当时,许雨珍以及原告张芳均为杨金秀的法定继承人。2009年,450号房屋所涉地块遇到动迁。被告泗泾镇政府与被告杨健华就450号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被告杨健华并非杨金秀的法定继承人,故上述协议的签订损害了本案四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属无效。而450号房屋也已经被拆除。现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泗泾镇政府与被告杨健华就450号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被告泗泾镇政府将450号房屋恢复原状。被告泗泾镇政府辩称:1、杨金秀为精神疾病患者,不具有收养资格。杨金秀离婚后,原告张芳同其养父共同生活,即使杨金秀同张芳之间原先存在收养关系,也已经终止。450号房屋系在杨金秀离婚后取得,故在张芳与杨金秀之间的收养关系终止后,450号房屋的拆迁利益与张芳无关。而且,张芳并未对杨金秀养老送终。2、依据杨金秀方面家庭内部协议,被告杨健华有权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3、450号房屋拆迁时,杨金秀的法定继承人为许雨珍,许雨珍明确表示由被告杨健华负责450号房屋拆迁事宜。4、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健华辩称:本案所涉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由松江区泗泾镇打铁桥村委会让其签订。其所有的打铁桥村XXX号房屋,政府方面并未对其进行安置。经审理查明:杨品芳、杨金秀、杨秀芳、杨美加为姐妹关系,四人的父亲为案外人杨仁连、母亲为许雨珍。被告杨健华为杨品芳之女。案外人张某某与杨金秀于1980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两人于1982年11月收养原告张芳。由于杨金秀自幼患有XXX疾病,时常发病,经多次治疗未愈,导致张某某、杨金秀之间难以共同生活。张某某于1988年诉讼至本院要求与杨金秀离婚。该案审理中,张某某、杨金秀于1988年8月26日达成了张某某与杨金秀双方自愿离婚、双方所收养女儿张芳由张某某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等内容的调解协议。1990年5月8日,杨金秀与案外人杨某某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约定由杨金秀向杨某某购买两间房屋30平方米,杨金秀一次性付款500元。协议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原松江县土地管理局泗联乡土地管理所在此协议上盖章确认。以后,杨金秀所购房屋经过了翻建,门牌号编制为打铁桥村XXX号。1997年7月,案外人杨仁连去世。2000年1月29日,杨金秀去世。2009年5月20日,被告杨健华出具《情况说明》,言明:“本次动迁户杨金秀已故,原住房审批面积30平方米,膝下无子女,只有老母亲许雨珍,现年82岁。按照农村习俗,由其侄女杨健华立嗣,负责赡养义务;本次动迁经家庭全部成员协商由杨健华继承杨金秀的全部动迁补偿安置,杨健华本人在本村无其它宅基地。因由其祖母许雨珍健在,故本次动迁住房按100平方米安置。许雨珍日后的生活、居住全部由杨健华负责”。松江区泗泾镇打铁桥村民委员会在该《情况说明》上盖章确认“情况属实”。同日,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与被告杨健华就450号房屋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拆迁人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被拆迁人(杨金秀已故)杨健华;被拆迁房屋坐落于松江区打铁桥村杨介队,建筑面积100平方米。该协议对拆迁补偿、搬迁等事宜作了约定。2009年6月9日,松江区泗泾镇动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开具《安置凭证》及《安置面积凭证》,确认动迁面积为30平方米、安置面积为100平方米、安置后面积为130.87平方米、超购30.87平方米等。同日,被告杨健华与案外人上海润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润江花苑二期小高层安置合同》,约定由被告杨健华购买松江区泗泾镇古楼路XXX弄《润江花苑》XX幢(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130.87平方米。2010年6月8日,许雨珍去世。另查明:原告杨品芳及被告杨健华曾在450号房屋附近的住宅内居住。而在450号房屋拆迁时,原告杨秀芳、杨美加并非居住在450号房屋附近。审理中,原告张芳陈述:其平时只和杨品芳、杨金秀来往,与杨秀芳、杨美加并不来往;在张某某与杨金秀离婚后,其和张某某共同生活;杨健华对杨金秀予以养老送终。被告杨健华在庭审中曾陈述其与杨品芳对杨金秀予以养老送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所涉《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针对的是杨金秀450号房屋。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购房协议书》、《情况说明》、《润江花苑二期小高层安置合同》、《安置凭证》、《安置面积凭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推断书》、《火化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杨金秀生前已经离婚,且原告张芳也并未与其共同生活。根据原告张芳、被告杨健华的陈述,结合被告杨健华、打铁桥村委会在《情况说明》中的确认以及农村风俗习惯,本院可以确认被告杨健华对杨金秀养老送终的事实。杨金秀去世后,在原告张芳、杨秀芳、杨美加均不居住450号房屋所在地,而被告杨健华又系原告杨品芳女儿的情况下,由被告杨健华出面处理450号房屋拆迁事宜,并无不可。作为拆迁人一方,也有理由相信被告杨健华有权处理该房屋拆迁事宜。故被告泗泾镇政府与被告杨健华之间关于450号房屋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属有效。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如果杨金秀的继承人与被告杨健华之间就450号房屋拆迁利益尚有纠纷的,可另辟法律途径解决。关于被告杨健华认为其468号房屋并未得到安置的问题,并非本案处理范围,如有纠纷,亦可另辟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芳、杨品芳、杨秀芳、杨美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1元、减半收取2,415.50元,由原告张芳、杨品芳、杨秀芳、杨美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亓继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