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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民初字第0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金发与赵金香、王俊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发,赵金香,王俊林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955号原告王金发。委托代理人展兴干,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香。被告王俊林。原告王金发与被告赵金香、王俊林房屋迁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展兴干,被告王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金香系原告儿媳,被告王俊林系原告孙子,因赵金香丈夫、王俊林父亲、即原告王金发儿子因交通事故身亡后,双方就继承纠纷经本院判决,两被告将位于高邮市卸甲镇伯勤村18组47号房屋一层西侧一间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判决后,两被告未履行生效文书,一直强占属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让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金香未答辩。被告王俊林辩称,对原告请求无异议,愿意劝说被告赵金香让出属原告所有的房屋。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玉祥因交通事故于2007年12月身亡,并遗有位于高邮市卸甲镇伯勤村18组47号的房屋一处,该房屋结构为二层半,一层房屋三间,厢房、厨房、院子各一间;房屋后院附有厕所、猪圈各一间。本案原告与死者王玉祥系父子关系,被告赵金香、王俊林与死者王玉祥分别为夫妻、父子关系,双方因继承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判决,将位于高邮市卸甲镇伯勤村18组47号房屋一层西侧一间房屋判决归原告王金发所有,但两被告未履行判决义务,并将杂物堆放在该房屋内,致原告无法居住,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让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被告赵金香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位于高邮市卸甲镇伯勤村18组47号的房屋已经本院审理,并作出判决,两被告应履行判决义务,腾让该屋内属于两被告的物件,对原告请求两被告迁让出房屋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香、王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让出高邮市卸甲镇伯勤村18组47号房屋一层西侧一间房屋。案件受理费40元(减半收取),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将该费用一并给付原告。案件款及诉讼费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高邮支行城区办,账号15×××4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传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谭爱萍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