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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郝同香、乔桂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同香,乔桂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郝同香(曾用名郝金玲)。委托代理人惠康斌,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乔桂芝。委托代理人侍述成,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同香因与被上诉人乔桂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板商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同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惠康斌、被上诉人乔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侍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乔桂芝从郝同香处购买“千古绝畅”牌除草剂并将该除草剂销售给农户使用,农户使用后发现农作物大面积发黄、枯萎,农户认为是除草剂的质量问题导致,所以要求乔桂芝赔偿,乔桂芝将此情形告知郝同香并要求赔偿,2014年7月31日双方当事人达成除草剂补偿协议,协议中约定“补偿乔桂芝十一万元(110000元)整,其中冲抵农药款17700元,另减农药款20000元整,余现金72300元,从7月31日不再引起纠纷到此为止。”之后郝同香又给付了乔桂芝现金42300元,余款30000元由郝同香于当日出具借条给乔桂芝。该协议中约定的17700元农药款是当时已经冲抵的,20000元农药款是当时约定将来用于冲抵的,为此郝同香又向乔桂芝出具20000元的冲抵农药款的欠条。此后,郝同香又给付乔桂芝现金1400元及冲抵了农药款3860元。郝同香还欠乔桂芝28600元及尚未冲抵的农药款16140元,且该两笔款均来自于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里的约定,对此双方均表示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因买卖除草剂而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后由于除草剂产生质量瑕疵而导致的农作物被除草剂药物致侵害引起的财产损失赔偿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除草剂补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除草剂补偿协议是在该除草剂发生质量问题时签订的,是对农户因使用“千古绝畅”牌除草剂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除草剂补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郝同香应当按协议约定及借条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其请求确认补偿协议无效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乔桂芝主张的欠款,郝同香怠于履行进而引发纠纷,现乔桂芝要求就尚未冲抵的农药款16140元一并履行,于法有理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产品的生产者追偿。郝同香是除草剂的销售者,因该除草剂生产者目前无法找到,所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若将来找到生产者,郝同香可以依法向生产者另行主张追偿权。对于郝同香反诉乔桂芝返还不当得利43700元和返还拖欠农药款21560元,因双方之前除草剂补偿协议中约定该款项均用于冲抵赔偿款,故对郝同香要求乔桂芝返还不当得利43700元和返还拖欠农药款21560元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郝同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乔桂芝赔偿款44740元整。二、驳回郝同香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郝同香负担;反诉费720元,由郝同香负担。上诉人郝同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的农药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上诉人销售的农药具备相应的资质,是正规厂家生产的产品,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的农药销售给农民后,部分农户农作物出现枯黄现象是由于被上诉人未向农户说明该种农药的正确使用方法,一审对这一问题的认定既未作技术咨询,也未作评估鉴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补偿协议无效。双方纠纷产生后,被上诉人多次到上诉人销售农药的店面吵闹,威胁上诉人不赔钱就不让上诉人正常经营,该补偿协议是在被上诉人多次到上诉人处吵闹威胁,且被上诉人谎称其已向农户赔偿了损失的情况下所写,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而在一审中已查明,上诉人在写给被上诉人补偿协议之前,被上诉人未赔偿给农户任何损失,即使在得到上诉人的补偿款项后也未将从上诉人处获得的款项发放给农户,该协议具有明显的欺诈性,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上诉人认为,赔偿以损失为前提,本案中被上诉人不仅不存在损失,反而从上诉人的赔偿中获利,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作为商品销售者未向农户说明商品的正确使用方法,损害赔偿的主体应该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退还已从上诉人处领取的款项,即使上诉人在本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是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单方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板商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现金65260元。被上诉人乔桂芝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2、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该协议是胁迫所写,上诉人应按协议及借条约定的内容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产生纠纷后,被上诉人多次到上诉人处吵闹,双方的《补偿协议》是在胁迫及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2、上诉人销售的农药不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证人在一审中并未出庭,二审中出庭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不予认可;2、被上诉人是根据《补偿协议》与借条向上诉人要求赔偿,该补偿协议与借条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三位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对三位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另查明,上诉人郝同香家中共有4人,除郝同香外,还有其丈夫、女儿及女儿的孩子,另有一个儿子在外上学不在家。再查明,该补偿协议是由上诉人郝同香书写,其丈夫抄写后,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除草剂补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中,被上诉人多次到上诉人经营的店铺要求解决纠纷,没有报警记录,且该协议由上诉人书写,其丈夫抄写后,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之后又给付乔桂芝现金42300元,余款30000元由郝同香于当日出具借条给乔桂芝。该协议中约定的17700元农药款是当时已经冲抵的,20000元农药款是当时约定将来用于冲抵的,为此郝同香又向乔桂芝出具20000元的冲抵农药款的欠条。此后,郝同香又给付乔桂芝现金1400元及冲抵了农药款3860元。郝同香还欠乔桂芝28600元及尚未冲抵的农药款16140元,且该两笔款均来自于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里的约定,在一审中,双方均表示认可。由此可以看出,该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上诉人认为该补偿协议是由被上诉人的胁迫所为,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该补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郝同香应当按协议约定及借条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认为农药的产品质量没有问题,部分农户农作物出现枯黄现象是由于被上诉人未向农户说明该种农药的正确使用方法所造成的,且被上诉人没有对农户进行补偿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郝同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郝同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文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