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五莲县双合保温材料厂与赵德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莲县双合保温材料厂,赵德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171号原告:五莲县双合保温材料厂,住所地:五莲县解放路老果汁厂院内。法定代表人:张加春,厂长。委托代理人:李云娥,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德连,成年,日照火车站职工。原告五莲县双合保温材料厂与被告赵德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莲县双合保温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张加春及委托代理人李云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德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苯板,被告累计欠原告苯板款1129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推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苯板款11293元。案经送达,被告赵德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10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苯板,共计苯板款25831.44元,分别由被告在原告的五份收款凭证签名确认,被告的收料员于庆江在原告的两份收款凭证签名确认。后被告多次付款14538元,尚欠原告苯板款11293.44元至今未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苯板款1129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款凭证、电话录音光盘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当及时给付,逾期不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德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五莲县双合保温材料厂苯板款112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秦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