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与陆光、仓云艳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陆光,仓云艳,宿迁民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042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倪前法,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敏,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开卓,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光。被告仓云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同余,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解放北路(前进村一组)。法定代表人王迎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诉被告陆光、仓云艳、宿迁民生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伟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委托代理人姚敏、被告陆光、仓云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同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迁民生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陆光因购买泗阳县众兴镇丽景河畔23幢一单元801室房屋,向原告申请借款228000元,利率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并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按该借款合同,被告陆光应当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否则贷款人可以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借款利率在借款基础上上浮50%,并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服务费、诉讼费、评估费等,被告陆光自愿以其购买的泗阳县众兴镇丽景河畔23幢一单元801号房屋作抵押,2014年11月15日原告依约为被告陆光发放了借款228000元,后被告陆光请求解除与宿迁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从2015年3月起不归还原告贷款。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22994.18元;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止,按每年7.573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2、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泗阳县众兴镇丽景河畔23幢一单元801号房屋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96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陆光为购买商品房向原告借款228000元。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宿迁民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28000元。3.代理费发票及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陆光、仓云艳辩称:1、我方已经提起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讼;2、我方不存在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3、涉案合同的履行,应以买卖合同全面履行为前提条件,原告在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依法取得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的解除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陆光、仓云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职工还款流水账(复印件)1份,证明:我方不存在金融借款违约行为。被告宿迁民生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被告陆光、仓云艳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陆光、仓云艳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陆光、仓云艳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陆光、仓云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宿迁民生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陆光、仓云艳提供的证据,原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陆光、仓云艳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1份,主要约定:被告陆光、仓云艳借款228000元用于购买泗阳县丽景河畔23幢1单元801室房屋,借款期限为180个月,每月15日归还当期借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二十条约定,借款人与售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的,借款人仍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借款人及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将售房人返还的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售房人支付的赔偿损失款项,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借款人如请求确认其与售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变更、撤销、解除该合同的,应提前10个工作日书面通知贷款人。除上述情形外,若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或即将被确认无效或变更、撤销、解除的,借款人在知悉该情况后应立即书面通知贷款人。贷款人有权在上述合同被确认无效或变更、撤销、解除后,根据情况单方面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相应措施。贷款人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解除的,借款人应当立即返还其所欠贷款人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或委托售房人直接将上述款项归还贷款人。后被告陆光、仓云艳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后被告陆光、仓云艳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宿迁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光、仓云艳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要求提前收回的贷款本息,被告陆光、仓云艳主张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本院认为,第一,依照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若借款人存在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则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本案中被告陆光、仓云艳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无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第二,依照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第二十条的约定,原告仅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变更、撤销、解除后,才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相应措施,被告陆光、仓云艳虽提起了解除与被告宿迁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但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能够解除尚未确定,故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的条件尚未成就。综上,原告无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也无权要求被告陆光、仓云艳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宿迁民生置业有限公司归还涉案借款本息,因被告宿迁民生置业有限公司并非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的合同一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宿迁民生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对被告陆光、仓云艳的借款本息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对被告陆光、仓云艳、宿迁民生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5元,已减半收取2413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25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何伟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