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新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新初字第00295号原告魏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石家庄市正定同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系被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系石家庄市正定常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计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2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魏某乙,生育女孩魏某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脾气性格不同经常生气吵架,在共同生活中,因二人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矛盾越来越深。且被告不料理家务,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春天二人分居至今,2014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正定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以第一次提出离婚且被告拒不同意离婚为由于2014年10月24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虽然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事实上二人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法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价值12万元;婚后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破裂。双方也没有分居,原告经常回家。共同财产有房产、有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于199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生男孩魏某乙已参加工作;女孩魏某丙在本村小学读书。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双方分居三年多、第二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女孩还小、离婚后孩子可怜、原告经常回家一块共同生活为由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本院(2014)正民新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书和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从相识、相知、相爱到走进婚姻殿堂实属不易,双方应倍加珍惜。原、被告婚生儿子尚未成家,女儿年龄尚小,需要父母的关怀,原告应多考虑儿女以后的幸福,应尽做父亲之责任。作为被告应自省没有做好妻子的责任。综上,不应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较妥。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原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计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崔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