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吴勇、肖松高等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勇,肖松高,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勇,绰号“勇宝”。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2月1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因盗窃于2008年11月25日被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被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沫,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松高,绰号“老高”。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0年9月7日被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5日被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辩护人XX,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绰号“红毛”。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婷,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勇、肖松高、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勇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沫、被告人肖松高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刘婷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驾驶车KP2617红色丰田“卡罗拉”轿车,载被告人吴勇、肖松高到大悟县地关镇隆盛花园小区19栋B单元503室,按照事先的商量由被告人曾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吴勇、肖松高有用敲门试探的方式确认屋内无人后,由被告人吴勇以技术开锁的方式将门打开。被告人吴勇、肖松高进入室内进行盗窃。从失主刘小俊家盗得现金2000余元、银元8块、360度棕色皮带一根;2014年8月25日12时许,曾亮(在逃)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黑色丰田“卡罗拉”轿车,载被告人吴勇、肖松高到大悟县城关镇长征南路256-2号401室,按照事先的商量由曾亮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吴勇、肖松高有采用敲门试探的方式确认屋内无人后,由被告人吴勇以技术开锁的方式将门打开,被告人吴勇、肖松高进入室内进行盗窃。从失主付成敏家盗得金观音1个;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曾某驾驶车牌号为湘K×××××蓝色马自达轿车,载被告人吴勇、肖松高到河南省濮阳市紫东花园小区17号楼3楼西户,采取同样的手段,由被告人曾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吴勇、肖松高进入室内进行盗窃。从失主蒋秀蕊家盗得现金74000余元、玉溪和谐牌香烟2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勇、肖松高、曾某伙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肖松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吴勇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中银元只有2块。辩护人李沫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具有以下从轻情节,被告人吴勇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愿意退赃、本案中没有主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松高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中银元只有2块。辩护人XX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控方提供的现有证据,因无失窃财物价值鉴定意见,故不能充分证明三被告人盗窃财物的实际价值。2、被告人肖松高属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有坦白和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愿意退赃,家庭经济困难、妻子患高血压、二位未成年孩子需要抚养,因生活所迫而盗窃,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提出对被告人肖松高判处三年以下有期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曾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刘婷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所盗财物没有相关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且钱财没有全部挥霍掉。2、被告人曾某系初犯,并愿意退赃。3、被告人曾某系从犯。4、归案坦白交代并当庭自愿认罪。5、被告人患有××,家庭经济困难,妻子无收入来源,三个孩子需要抚养,因生活所迫实施盗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曾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驾驶车KP2617红色丰田“卡罗拉”轿车,载被告人吴勇、肖松高到大悟县地关镇隆盛花园小区19栋B单元503室,按照事先的商量由被告人曾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吴勇、肖松高有用敲门试探的方式确认屋内无人后,由被告人吴勇以技术开锁的方式将门打开。被告人吴勇、肖松高进入室内进行盗窃。从失主刘小俊家盗得现金2000余元、银元8块、360度棕色皮带一根;2014年8月25日12时许,曾亮(在逃)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黑色丰田“卡罗拉”轿车,载被告人吴勇、肖松高到大悟县城关镇长征南路256-2号401室,按照事先的商量由曾亮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吴勇、肖松高有采用敲门试探的方式确认屋内无人后,由被告人吴勇以技术开锁的方式将门打开,被告人吴勇、肖松高进入室内进行盗窃。从失主付成敏家盗得金观音1个;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曾某驾驶车牌号为湘K×××××蓝色马自达轿车,载被告人吴勇、肖松高到河南省濮阳市紫东花园小区17号楼3楼西户,采取同样的手段,由被告人曾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吴勇、肖松高进入室内进行盗窃。从失主蒋秀蕊家盗得现金74000余元、玉溪和谐牌香烟2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刘小俊、李波、付成敏、蒋秀蕊的陈述及被盗现场刑事照片证实其家中被盗时间、地点、物品及现场的情况。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一组。证实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后对案发现场检查、勘验情况。2.2014年7月20日失主刘小俊家中被盗案隆盛花园小区东门监控视频图片3张;2014年9月27日蒋秀蕊家被盗案小区及周边架空视频显示的可疑人员图片及疑似作案车辆图片;河南省濮阳市紫东花园小区蒋秀蕊家被盗案所在小区周边环境视频光盘一张。3.GPS轨迹制作说明及分析。证实:被告人曾某租用的湘K×××××车辆调取的该车GPS行驶轨迹,该车在大悟县停留轨迹,并于2014年7月20日12时56分至13时26分,在失主刘小俊所居住的小区停留;作案车辆湘K×××××在案发时间段2014年9月27日在濮阳市停留;作案车辆湘K×××××在案发时间段2014年8月24日在大悟县停留,并有曾亮等人在城关镇“金三角”商务宾馆住宿的视频图片。4.大悟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失主刘小俊、李波家经该队侦查,曾某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10月28日21时10分,该队民警查询《社会信息采集平台旅馆业治安管理系统》,查询到曾某于当天21时05分在大悟县“全俊”大酒店605房间登记住宿,该队迅速组织民警到该酒店,经检查房间,房间内有锡纸等疑似作案工具等物品,便将在此住宿曾某、吴勇、肖松高带至大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进行审查。5.大悟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笔录一组及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肖松高、曾某等人在大悟县“全俊”大酒店住宿监控视频图片及2014年10月28日21时许,在“全俊”大酒店8605房间将被告人吴勇、肖松高、曾某抓获并将其随身带的相关物品及2014年10月30日在作案车辆上查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扣押。侦查人员在“全俊”大酒店对湘K××××ד现代”越野车检查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6.新化县“前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宇昇”汽贸租赁公司、“鸿达”汽车租赁公司出具的租车信息及租车合同及证人罗某、谢某、毛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某在其公司多次租用作案车辆的事实。7.辨认笔录三份。失主刘小俊辨认出被告人吴勇就是案发当天在楼梯间碰到的高个可疑人。被告人吴勇、肖松高辨认出与他们一起实施盗窃的曾亮。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三被告人均供述其实施盗窃的地点、物品,被告人吴勇及肖松高上楼盗窃,被告人曾某负责开车和望风。同时证实实施犯罪是被告人吴勇邀约和组织的。9.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吴勇、肖松高指认作案现场的同步录音录及侦查人员到被告人肖松高家搜查的同步录音录像。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勇系累犯,被告人肖松高有犯罪前科,且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针对三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被告人吴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勇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勇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确定有重大作案嫌疑并抓捕后,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但属坦白,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勇不是主犯,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中均证实被告人吴勇邀约被告人肖松高,并安排被告人曾某租车和开车,由被告人吴勇、肖松高具体实施入户盗窃行为,故被告人吴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勇、肖松高盗窃的银元只有2块,被告人肖松高的辩护人及被曾华的辩护人提出涉案的财物没有鉴定意见,不能证实三被告人盗窃财物的实际价值,经查,三被告人所盗窃的银元及其他物品,虽未作价值鉴定,但公诉机关并未将被盗物品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故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肖松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松高属从犯,并且有坦白和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肖松高在共同犯罪中与被告人吴勇一起,具体实施入户盗窃的行为,在本案中与被告人吴勇均起主要作用,应属主犯,在公安抓捕归案后的供述中前后不一,故被告人肖松高不构成自首亦不具有坦白情节,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肖松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家庭困难,因生活所迫而盗窃,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经查,被告人肖松高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为思悔改,仍多次流窜作案,盗窃数额巨大,且没有减轻情节,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量刑,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系从犯,且属生活所迫而实施的盗窃,建议对被告人曾某三年以下量刑,经查,被告人曾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为开车和望风,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确因生活所迫而盗窃,故该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财物没有全部挥霍,愿意退赃,经查,三被告人在本案审理期间,虽表示愿意退赃,但至今仍未向被害人及法庭退还赃款,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勇、肖松高、曾某以非法占有目的,伙同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勇系首起犯意且与肖松高在作案中起主要作用,两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曾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勇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同种犯罪的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松高曾因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系具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肖松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2)零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肖松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的缓刑宣告,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三、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付)。(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潘 玲审 判 员 付北成代理审判员 刘建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柯利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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