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柳某、陆某聚众哄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河北省遵化市,农民。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聚众哄抢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7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会军。被告人陆某,农民。2014年10月11日因犯聚众哄抢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转取保候审。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陆某犯聚众哄抢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立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陆某及柳某的辩护人王会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上午,小渤海寨村大喇叭广播,号召本村村民上山捡拾遵化市御湖度假村有限公司承包的栗树山场内的板栗,后该村村民纷纷赶至山场哄抢板栗。该村村民被告人柳某在哄抢过程中积极踊跃哄抢,其妻子被告人陆某一直协助被告人柳某直至将哄抢的板栗运送回家并最终销售。经遵化市价格鉴证中心鉴定:御湖度假村有限公司所承包山场内被抢板栗价值28700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柳某、陆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哄抢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柳某、陆某对二人参与捡拾板栗的事实无异议,但均辩解是在听到村喇叭广播后才去山场捡栗子,没有积极踊跃参与哄抢,被抢板栗损失不是其二人造成的,均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聚众哄抢罪。被告人柳某的辩护人主要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柳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哄抢罪,理由如下:一是本案主犯即组织者没有查清;二是小渤海寨村山场板栗所有权没有查清;三是柳某主观方面与其他村民没有共同犯罪故意,对于被抢板栗总的价值损失不承担责任;四是柳某所捡拾板栗数额达不到犯罪标准;五是柳某在本案中不是积极参加者;六是被捡拾板栗数量不准确;七是柳某的行为危害性小且得到开发区谅解。经审理查明,遵化市石门镇小渤海寨村民委员会与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5日签订了租期为四十年的土地租赁协议,协议内的部分土地用于开发旅游度假项目,并由为此成立的遵化市御湖度假村有限公司管理,公司已于2013年向小渤海寨村支付了2013年-2017年的山地租金。2012年、2013年两年土地租赁协议内涉及到的山场板栗采摘权由时任该村村长的窄长松承包,2014年9月初遵化市御湖度假村有限公司收回山场板栗的采摘权。2014年9月11日上午,小渤海寨村大喇叭多次广播,号召村民上山捡拾遵化市御湖度假村有限公司租赁土地内的板栗,后该村村民纷纷赶至山场抢拾板栗。该村村民被告人柳某及其妻子被告人陆某当日也上山参与捡拾板栗,二被告人次日在山场板栗采摘失去控制的情况下又捡拾板栗,共捡板栗160余斤,所捡板栗共卖得现金1000多元。在村民哄抢之前,该公司已捡拾板栗7000余斤,窄长松已捡拾板栗3000余斤;此次哄抢厢式货车被抢板栗2000余斤,剩余被抢板栗33000余斤。遵化市价格鉴证中心按遵化市公安局价格鉴证委托书的委托鉴定:遵化市御湖度假村有限公司厢式货车被抢板栗2000斤,价值人民币16400元;其余被抢板栗33000斤,价值人民币270600元。二被告人已向遵化市御湖度假村有限公司交纳三万元保证金,该公司已接受二被告人道歉。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柳某主要供述:大约2014年9月9日或11日早上,村大喇叭广播说南山开圈了,村民都拿着袋子去捡栗子。其和妻子陆某开红色三轮摩托车也去了,其在山庄那里拿了一根杆子,打了半袋子青栗子包。中午吃完饭后其和陆某开红色佳宝面包车又去山上捡了两裤子口袋栗子。其和陆某开车到山下路口时才知道根本没有开圈这事,山上栗子不让打,另外其正在打栗子时有人告诉其这里不让打,让其下山去。其一共捡了三十多斤栗子,卖了二百多块钱。第二天其和陆某又开三轮车去山场,路上碰见的人说山场上的栗子不要了,度假村的人也走了,其打的,其妻子捡的,打了一平车斗外加两袋子的栗子包,其估摸着二人捡了有一百多斤栗子,其卖了两次,共八十斤左右,卖了500多块钱,其它的栗子其妻子卖过。2.被告人陆某主要供述:其去过三次。第一次是听邻居说有人广播说村东开发区山场上的栗子开圈了,意思就是没人要,随便捡,其和其对象去的,见山场到处都是人,其二人没捡栗子就回家了。第二次是其村民李玉峰被打那天听见大喇叭广播喊上山捡栗子去,其和其对象开着红色佳宝面包车去山上捡栗子,共捡了三十斤栗子仁。下午不少村民去打栗子,其二人又开三马子车去山上打了一车斗底栗子包。开发区的人不让捡栗子,但大家都在捡,我们也就捡了。第三次是次日上午去的,满山都是人,开发区的人没在那,打了一平车斗外加两袋子的栗子包。共包了一百六七十斤栗子仁,卖了一百三十斤左右,卖了1000元左右。(二)证人证言:1.证人于某证言:其是遵化市御湖度假村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公司南侧大约五百亩地的山场是其公司于2007-2009年征地过来的,山地以小渤海寨村为主,2012年、2013年栗子采摘权承包给小渤海寨村村长窄长松,2014年9月1日窄长松将栗子采摘权移交给其公司,其让柳森在村里广播着,柳森是否广播其不清楚。2014年9月11日上午八点开始,其公司承包的栗树山场被石门镇小渤海寨村民聚众哄抢了,共有板栗树18000余棵,哄抢前公司捡拾了约7000斤栗子,窄长松捡拾了约3000斤栗子。2.证人吕某证言:其在遵化市御湖度假村有限公司上班,管林业和警卫。其在2014年9月11日那天上午七点开始带人在山上捡栗子,九、十点钟保安打电话说有大喇叭广播让小渤海寨的老百姓都来山上捡栗子,其下山后看见不少老百姓,有五六十人,其中脑门有疤瘌的叫柳某的男的当时闹的最热闹,柳某先上前抢公司的竹竿,开始打山场的栗子,柳某媳妇捡,柳某一动手,在场的所有老百姓就开始动手抢栗子了,我们上前阻止柳某,劝不了。3.证人谢某证言:其在遵化市御湖度假村有限公司任保卫,栗子树场是公司从小渤海寨村承包的,五年交一次承包费,交到2017年了。2014年9月1日上午,窄长松把栗子采摘权移交公司,当天下午窄长松应于某要求曾经向村里广播号召村民不上山捡栗子,山场栗子不归他了。今年九月份的一天,有人在山场内抢栗子,其印象深的有一个小伙子上午就来了,开一辆红色摩托三轮车,跟他妻子,弄了一车斗的栗子包,下午又开一辆红色面包车来的,弄多少不知道。4.证人张某甲证言:其是遵化市御湖度假村有限公司员工,从9月1日开始组织人捡山场内的栗子,9月11日那天没在,后来听说那天来不少附近的老百姓捡栗子,有个叫柳某的人挺活跃,拿杆子从树上打栗子。5.证人刘某、王某甲证言:其是遵化市御湖度假村有限公司保安队长。2014年9月11日上午其听见附近村有个大喇叭喊号召村民上山捡栗子。之后看见村民上山,有个叫张晓斌的最先起哄,额头上有道疤的人闹哄的最凶,旁边有个女的应该是他媳妇。就是他首先开始上前哄抢栗子,然后跟着的人开始纷纷上前哄抢。6.证人白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乙、孙某证言:2014年9月10日、11日两天遵化市御湖度假村有限公司雇佣其到山庄承包的栗树山场捡拾栗子。2014年9月11日那天捡拾栗子时,听见广播说山上的栗子开圈了,大伙上山捡栗子,上午就看见很多老百姓上山哄抢栗子,把其捡拾好的栗子都抢走了。7.证人杨某、郝某证言:根据二人经营栗子树的经验,山场内的栗树亩产也就是150斤。8.证人窄长松证言:案发前一段时间大约是2014年8月31日和于某对栗子采摘权做的移交,移交的当天下午,按于某要求其用村里彭兆海家超市大喇叭向村的老百姓做了广播说山场的栗子其不承包了,归开发区了,连续广播了两遍,村里的老百姓都传遍了。(三)辨认笔录及照片1.证人吕某辨认:辨认出柳某是2014年9月11日上午哄抢板栗的脑门上有疤瘌的男子。2.证人谢某辨认:柳某是9月11日上午骑摩托车、下午换面包车抢栗子的人。3.证人刘某辨认:柳某是9月11日那天抢栗子、脸上有疤的人。(四)鉴定意见遵化市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被抢栗子价值287000元。(五)视听资料及照片显示案发当日遵化市御湖度假村有限公司承包的栗树山场上有众多老百姓捡拾栗子,其中有柳某夫妇。(六)书证1.于某提供的情况说明、土地租赁协议书、山地租金给付凭证证实:遵化市石门镇小渤海寨村民委员会与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5日签订了租期为四十年的土地租赁协议。承包地由遵化市御湖度假村有限公司管理,该公司已于2013年向小渤海寨村支付了2013年-2017年的山地租金。2.窄长松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与于某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一致,证实的内容相同;窄长松提供的承包合同证实其从遵化市御湖度假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2012年、2013年两年的南山栗子采摘权。3.户籍证明载明了被告人柳某、陆某的身份情况。4.遵化市公安局抓获说明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的时间。二、辩护人出示的证据1.侦查卷中窄长松提供的小渤海寨村村委会记录记载:2014年8月20日小渤海寨村召开村民代表会,会议决议将南山暂时由村委会收回,村民代表一致通过会议决定。2.侦查卷中窄长松提供的小渤海寨村与遵化市御湖度假村有限公司的经济纠纷明细载明双方纠纷内容。3.谅解书载明遵化市御湖度假村有限公司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4.收条载明遵化市御湖度假村有限公司收到柳某保证金三万元。5.小渤海寨村村民赵春迁、胡金荣、闫得银、张亚文、李稳华、赵宁的证人证言:2014年9月11日听见广播喊山上栗子开圈了,柳某夫妻捡栗子时,柳某没有组织、也没有号召捡栗子。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对于被告人柳某对于其是在听到村喇叭广播后才去山场捡栗子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辩解其没有积极踊跃参与哄抢且被抢板栗损失不是其造成的辩解意见,经查,柳某是在听到村广播后去山场捡拾栗子,本案召集、组织者没有查清,没有证据证明其他村民参与哄抢板栗的行为是否积极踊跃,无法相对比较,且录像显示的柳某参与抢板栗的行为是在当日中午11时左右,而综合卷内各证据能够证明案发当天早上就有广播过,当天上午已有大量村民上山捡拾板栗,录像资料是在事情发生后公安出警拍摄的,不能证明柳某在整个哄抢板栗的过程中是积极参加者,且村民抢拾板栗的行为持续了两天,广播者对村民上山捡拾板栗的行为起决定性作用,被告人柳某作为参与者只应对其哄抢的板栗数额负责。二、对于被告人柳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柳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哄抢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小渤海寨山场板栗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时任遵化市御湖度假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于某和时任小渤海村村主任窄长松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山地租金给付凭证、承包合同及二人证言能够证实2014年山场栗树采摘权归属于遵化市御湖度假村有限公司,村民代表会的决议内容没有具体落实,不影响2014年板栗采摘权的归属;召集、组织者查清与否不影响对积极参加者的定罪;被告人柳某案发当日上午11时许在遵化市御湖度假村有限公司与他人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打栗子,在这一固定的时间和范围内有参与哄抢行为,但无证据证实柳某是积极参加者,柳某只应对其参与的哄抢财物数额负责,对板栗总的损失价值不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柳某夫妇哄抢板栗的数额只有二被告人供述的较小数额,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柳某夫妇哄抢板栗达到犯罪标准的数额,对柳某所捡拾板栗数额达不到犯罪标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辩被告人柳某的行为与广播组织者及哄抢厢式货车的人相比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聚众哄抢罪处罚的对象是哄抢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柳某、陆某所抢板栗的具体数额和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被告人柳某、陆某在听到村喇叭广播喊南山栗子开圈后,随同其他村民一同上山捡拾栗子,对所抢板栗只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且未达到追诉标准,另本案证据只能证明二被告人有参与捡拾板栗的行为,但村民抢拾板栗的行为持续了两天,广播者对村民上山捡拾板栗的行为起决定性作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人系积极参加者,二被告人不应对本案被抢板栗总损失价值负责。故此,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聚众哄抢罪的犯罪特征,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聚众哄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人柳某、陆某辩解其二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哄抢罪的辩解及被告人柳某的辩护人对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柳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哄抢罪的辩护意见,理由均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无罪。被告人陆某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武海潮审判员李海代理审判员王艳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郭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