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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新乡市成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聚龙社区项目部、马建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成光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聚龙社区项目部,马建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原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新乡市成光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成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明被告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晋杰,董事长。被告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聚龙社区项目部。负责人马建州,项目经理。被告马建州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乡市成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聚龙社区项目部及被告马建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乡市成光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社会及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乡市成光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585元,减半收取2792.5元,由原告新乡市成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娄本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