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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勒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孙燕与喀什昆仑维吾尔医药营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疏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疏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燕,喀什昆仑维吾尔医药营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勒民初字第635号原告:孙燕,女,住喀什。委托代理人:张玲,女,住喀什市。被告:喀什昆仑维吾尔医药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疏勒县南疆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齐红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新疆喀什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燕与被告喀什昆仑维吾尔医药营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喀什昆仑维吾尔医药营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燕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预收货款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300000元,被告给与原告预付货款年24%的回报(即每月6000元,按月支付)。原告可在预付货款范围内任意提货,货款当月未能结清的,在预付款中抵扣。原告的预付款抵扣货款后,剩余部分仍可以获得投资回报,原告的预付款可随时支取。协议签订后,原告将300000元预付款交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据。协议履行中,原告在被告处陆续提货,按月结清货款,被告亦按月支付投资回报。履行至2015年1月,原告因资金紧张提出要求解除协议,返还预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2015年2月之后再未支付过投资回报(2月支付的是1月的投资回报),原告无奈,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自2015年1月14日之后陆续提货35322元,未付货款。现由于被告公司的药品品种少,价格贵,不能满足原告药店的需求,而被告迟迟不退原告的预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收货款管理协议书、返还原告预付的货款264677.5元、支付2015年2月至6月的投资回报为27046.39元,以上合计共291723.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喀什昆仑维吾尔医药营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未达到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没有按照双方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返还货款不符合约定,已结清的货款,不享受投资回报,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孙燕与被告喀什昆仑维吾尔医药营销有限公司签订《预收货款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300000元,被告给原告预付货款年24%的回报(即每月6000元,按月支付)。原告可在预付货款范围内任意提货,货款当月未能结清的,在预付款中抵扣。原告的预付款抵扣货款后,剩余部分仍可以获得投资回报,原告的预付款可随时支取。协议签订后,原告将300000元预付款交付被告,被告喀什昆仑维吾尔医药营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收据。合同履行至2015年2月,被告喀什昆仑维吾尔医药营销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孙燕支付过投资回报(2月支付的是1月的投资回报),后原告自2015年1月14日之后陆续从被告喀什昆仑维吾尔医药营销有限公司处提货35322.5元,折抵预付款后剩余264677.5元被告至今未返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孙燕向法庭提供的预收货款管理协议书一份、收据一张、对账单一组、银行利率变动表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预付货款30万元、预付款利息计算合法及双方权利义务。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预收货款管理协议书》,双方的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有效,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陆续提货,按月结清货款,被告亦按月支付投资回报,但被告自2015年2月起未支付投资回报,系违约行为,且被告对剩余预付货款264677.5元无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剩余货款依然可以获得投资回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预收货款管理协议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预付款26467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6月的投资回报27046.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收货款管理协议书中约定年利率24%,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喀什昆仑维吾尔医药营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孙燕预付货款264677.5元及投资回报27046.39元,合计291723.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8元,由被告喀什昆仑维吾尔医药营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巍巍曹巍巍曹巍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