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南商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戴学林、段桔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戴学林,段桔香,周文忠,张玉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76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代表人:刘伟。委托代理人:许竹青。被告:戴学林。被告:段桔香。被告:周文忠。被告:张玉良。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因与被告戴学林、段桔香、周文忠、张玉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涛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竹青、被告周文忠、张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学林、段桔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戴学林、段桔香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6日,被告段桔香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同意为被告戴学林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限向原告申请的各项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5月4日,被告戴学林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901140925)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92960061)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85‰,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20日。同日,被告周文忠、张玉良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901140326)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9296001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对原告与被告戴学林在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75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9月25日被告戴学林、周文忠、张玉良与原告签订了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如发生违约诉讼,按该确认地址送达诉讼文书的,如无人签收或拒收,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了490000元借款。现被告戴学林到期未能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戴学林、段桔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利息35805.28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实际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周文忠、张玉良对被告戴学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戴学林、段桔香未作答辩。被告周文忠答辩称,1.我并不认识被告戴学林、段桔香,是被告张玉良让我帮他们作担保的,而且银行的信贷员来我厂里考察我担保能力时告诉我被告戴学林在洪合有羊毛衫厂和两处房产,使我相信被告戴学林有偿还能力,所以才签字的。2.被告戴学林的消费水平很高,不可能无力偿还,所以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被告戴学林无力偿还是不符合事实的。3.2015年3月借款就到期了,但原告却在三个月后才起诉,我当时早就要求银行的信贷员尽快起诉以避免被告戴学林转移房产,所以我认为被告戴学林是不准备还这笔贷款。被告张玉良答辩称,我和戴学林之前存在业务往来,戴学林到现在为止还欠了我40多万元,我当初为他担保纯粹是希望通过这种方式让他获得贷款,缓解资金压力,以便有能力偿还欠我的借款,我认为被告戴学林不可能无力偿还,他就是想让我和被告周文忠来承担担保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戴学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合同对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保证责任等事项的约定。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文忠、张玉良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合同对保证金额、保证期限、保证责任等事项的约定。3.放款通知书一份,证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戴学林账户的事实。4.借据余额一份,证明截止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戴学林剩余未归还的本金余额、利息余额。5.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戴学林结算账户交易明细。6.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约定如发生违约诉讼,即按该确认书的地址送达各类诉讼文书,如无人签收或者拒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7.结婚证、夫妻共同债务说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段桔香和被告戴学林为夫妻关系以及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所形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戴学林、段桔香未到庭质证被告周文忠、张玉良经质证均认为,证据2系本人签字,也知道自己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戴学林作担保,但没有看过保证合同的具体内容,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明细单中显示钱都转给了被告戴学林的儿子戴超杰,也应一并承担责任。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被告段桔香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说明书一份,同意为被告戴学林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限向原告申请的各项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5月4日,被告戴学林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901140925)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92960061)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85‰,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戴学林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周文忠、张玉良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901140326)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9296001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对原告与被告戴学林在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75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均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等。2014年9月25日,被告戴学林、周文忠、张玉良与原告签订了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如发生违约诉讼,按该确认地址送达诉讼文书的,如无人签收或拒收,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了49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戴学林、段桔香未能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周文忠、张玉良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5月26日,被告戴学林尚欠借款本金490000元,利息35805.2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被告戴学林作为借款人,借款到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律师费,亦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桔香在夫妻共同债务说明书中签字承诺为被告戴学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按约定共同还款。被告周文忠、张玉良自愿为被告戴学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周文忠、张玉良虽答辩称其对该笔借款保证合同的内容均不清楚,但其确认保证人一栏处的签名系本人签名,庭审中也表示知道自己是以保证人的身份参与合同的签订,故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另外,被告戴学林平时的消费水平高低以及其与案外人戴超杰之间的汇款往来情况均与本案无关。综上,本院对被告周文忠、张玉良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学林、段桔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490000元、利息35805.28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周文忠、张玉良对被告戴学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29元,保全申请费322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季旭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