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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富与龚朝兴、宜丰县和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龚朝兴,宜丰县和顺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545号原告:李富,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住北流市。委托代理人:黄彬鸿,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人,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龚朝兴,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陈科宏,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树艺,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宜丰县和顺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春县。法定代表人:罗祖敏,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余兴鹏,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秋波,广东潮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志,广东潮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富诉被告龚朝兴、宜丰县和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志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晓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富的委托代理人黄彬鸿、被告龚朝兴的委托代理人陈科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丰县和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富起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龚朝兴驾驶赣C777**号重型货车沿廉江市塘蓬镇往石岭镇方向行驶,行驶至S287线东升农场路段避让前方车辆时驶过左侧路面,与李富驾驶的桂KH1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富、陈科宏、林越文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廉江市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朝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27日),原告的车辆被送到北流市雄心壮志汽车修理服务部修理至9月4日,停运105天。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修理费8243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600元;2、施救费1500元;3、车上货物损失11366.50元;4、吊车费3200元;5、交通费500元;6、停运损失费42105元;7、评估费1500元。赣C777**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宜丰县和顺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综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宜丰县和顺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龚朝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富身份证;2、桂KH19**号车行驶证、运输证;3、电脑单;4、企业信息查询表;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桂KH19**车维修费用为82430元;7、发票及收据,证明桂KH19**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1500元、车辆损坏鉴定费3600元、车辆吊车费3200元;8、收据与赔偿协议书,证明车上货物损失费为11366.5元;9、证明及工商执照,证明桂KH19**车于2014年9月4日修理完毕出厂;10、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9月4日共计105天的停运损失是42105元;11、更改函,证明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期限为105天;12、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龚朝兴答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龚朝兴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龚朝兴的驾驶证,证明龚朝兴有驾驶资格。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龚朝兴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3、交警的赔偿调解书及43000元的收条,证明龚朝兴已经预付了43000元给原告作为车辆维修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答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已撤销停运损失,法院对停运损失应不予审理;2、停运损失、第三方货物损失,均属间接损失,依保险合同约定,不属我方承担赔偿;3、原告委托的评估机构,对损失的计算方式、标准没有依据;停运损失天数计算错误。因此,该评估结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宜丰县和顺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作答辩,也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开庭质证,被告龚朝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龚朝兴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宜丰县和顺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龚朝兴驾驶登记为被告宜丰县和顺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赣C777**号重型货车沿廉江市塘蓬镇往石岭镇方向行驶,行驶至S287线东升农场路段避让前方车辆时,驶过左侧路面,与李富驾驶的桂KH1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富、陈科宏、林越文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6日经廉江市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廉公交认字(2014)第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朝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龚朝兴已支付赔偿款43000元给原告;原告另支付了车辆施救费1500元、吊车费3200元。当日原告的车辆经廉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派员勘查,并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廉价鉴字(2014)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桂KH19**号货车车辆修复价格为人民币:8243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600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将桂KH19**号货车被送到北流市雄心壮志汽车修理服务部修理至2014年9月4日修复营运,共停运105天。2014年6月3日原告与北流市东方纸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人)就本次事故造成托运的货物(高强纸)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人民币11366.50元给北流市东方纸品有限公司后,东方纸品公司不再追究原告任何经济责任。因赔偿问题,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吊车费、鉴定费、交通费、货物损失费,以上损失合计59596.50元(已扣除被告龚朝兴赔偿的43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事故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10月8日本院委托湛江市中正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4月30日该公司以“停运损失不属于资产评估范畴”为由,《复函》本院不予评估。2015年5月22日原告自行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的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证书编号:国J01000030)对其车辆2014年5月23日至9月4日共105天停运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5月27日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国宏信(桂邕)(民)字2015第005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42105元。2015年6月30日和2015年8月6日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给原告寄出《更改函》和《回复函》,明确《价格评估结论书》计算车辆停运日期有误,应从2014年5月23日始计,确定车辆按每天停运损失401元计算,停运105天共计损失42105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42105元、评估费1500元。另查,事故的赣C777**号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廉公交认字(2014)第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可作为本案处理依据。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车辆停运期间损失的认定。2、原告自行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停运损失所作出的评估结论,能否作为赔偿依据。3、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第三方货物损失是否属保险赔偿范围。根据廉江市交警大队作出的廉公交认字(2014)第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23日”,计至车辆修复的“2015年9月4日”共105天。原告的证明及价格评估结论书计算停运从2014年6月13日始计有误,但其计算金额及停运天数是正确的,应属笔误,事后评估机构来函予以更正。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尊重事实,实事求是允许原告纠正。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由此认为评估结论存在重大错误,理由不允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本院对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采用公开市场价值评估标准,作出国宏信(桂邕)(民)字2015第005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原告车辆停运损失每天401元,105天共计损失金额42105元的结论,予以采纳。对原告车辆停运损失、第三方货物损失,是否属保险赔偿及其他损失的认定。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意见,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证》、《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其车辆从事运输业,事故停运105天,损失42105元,为此支付评估费1500元,证据确实;提供其与北流市东方纸品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现金收入单据,证明其已赔偿了车辆所载货物损失11366.50元,事实清楚,上述损失,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属保险赔偿赔偿范围,依保险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承担赔偿上述损失给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主张原告的停运损失、第三方货物损失,均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维修费82430元、施救费1500元、吊车费3200元,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3600元、评估费1500元属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龚朝兴承担赔偿给原告。交通费5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也不是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确认被告龚朝兴承担赔偿给原告的损失是:鉴定费、评估费及承担的诉讼费1529元,合计6629元。因被告龚朝兴已支付43000元给原告,扣减后尚余36371元,本案被告龚朝兴无须另行赔偿给原告;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损失有:修理费、施救费、车载货物损失、吊车费、车辆停运损失,合计140601.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意见,因被告龚朝兴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依上述意见,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中赔偿给原告,余款138601.50元,应减除被告龚朝兴赔偿尚余款36371元,实际赔偿102230.50元,未超出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赔偿限额中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中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102230.50元,合计104230.50元给原告李富。原告请求赔偿103201.50元(59596.50+42105+1500),是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03201.50元给原告李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富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9元,由被告龚朝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志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方燕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