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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二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与西宁市城中区益友电器商行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西宁市城中区益友电器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168号原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负责人:游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宗渊,系该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赖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西宁市城中区益友电器商行。经营者:肖志福,。原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诉被告西宁市城中区益友电器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渊、赖勇,被告西宁市城中区益友电器商行的经营者肖志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诉称:自2010年12月6日起,原、被告开始进行创维电视经销业务合作,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购买创维电视进行销售。截止2014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63307.3元未支付。被告超账期后迟迟未给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263307.3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8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宁市城中区益友电器商行的经营者肖志福辩称:我承认尚欠原告货款263307.3元未给付,我愿意偿还,但是近期难以偿还原告。原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2月5日双方签署的创维公司客户往来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3307.3元未付的事实。被告西宁市城中区益友电器商行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西宁市城中区益友电器商行尚欠原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263307.3元货款未给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原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与被告西宁市城中区益友电器商行的经营者肖志福经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3307.3元未给付,双方并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在业务往来中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且对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其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西宁市城中区益友电器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故该商行承担的责任应由其实际经营者肖志福承担,综上,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货款26330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宁市城中区益友电器商行经营者肖志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货款263307.3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0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西宁市城中区益友电器商行经营者肖志福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文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